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44號抗 告 人 周貞余 通訊址: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5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09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經其餘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惟因第三人即伊母周徐鳳英已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 114年度北簡字第3766號),且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系爭執行程序即應當然停止,原裁定逕予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權利。故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抗告人自身從未對相對人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有原法院114年7月7日北院信民謙114聲231字第1140017671號函附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此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法院裁定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不符。而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效力,查抗告人之母周徐鳳英固有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聲請供擔保以暫准停止執行,惟上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以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原法院並據此裁駁周徐鳳英所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有原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766號民事簡易判決書、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亦徵本件並無因周徐鳳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使法院有應依職權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此外,抗告人復未能釋明系爭執行程序有何法定當然停止事由存在,則其空言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因周徐鳳英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即應當然停止而不得再為續行云云,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