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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李宥臻(原名:李采純)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夫蔡雪嚴(原名蔡維屏)擔任訴外人啟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揚旅行社)法定代理人,啟揚旅行社以蔡雪嚴與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寶華銀行)貸款新臺幣150萬元未還,寶華銀行聲請對啟揚旅行社、蔡雪嚴及伊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94年9月28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356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於94年11月30日確定。寶華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不足額,臺北地院於96年6月27日發給94年度執助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相對人。惟伊與蔡雪嚴於94年7月19日離婚,當日即搬離「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舊戶籍址),隔日即將戶籍遷回父母住所「桃園市○○區○○街○○巷0號」(下稱新戶籍址),伊因離婚與父母不愉快,約有1年未住新戶籍址,客觀上無居住事實,原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至新戶籍址時,未踐行黏貼門首程序,送達不合法。是以,原法院於94年9月2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予伊,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同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第521條第1項、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督促程序所發支付命令,須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除該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即支付命令正本外,尚應提出確定證明書,以供執行法院審酌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且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是倘支付命令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又按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在法院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案件,主張未受合法送達之當事人,應就該未受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三、經查:㈠原法院於94年9月2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與啟揚旅

行社及蔡雪嚴應向寶華銀行連帶給付新臺幣103萬9,229元及利息。系爭支付命令上抗告人之住所雖記載舊戶籍址,然原法院隔日即94年9月29日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基本資料,地址已遷至新戶籍址,原法院遂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開二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誤,有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101至103、115至117頁)。依送達證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4年10月12日送達至抗告人新戶籍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見本院卷第115頁),合於上揭寄存送達之規定。

㈡抗告人雖稱:伊將戶籍遷至新戶籍址,因離婚一事與父母不

愉快,需要時間緩和親子關係,約有1年沒住在戶籍地云云。然依抗告人於本件「民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起訴狀」及「民事抗告狀」,均記載新戶籍址為其居所(見原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抗告人亦未證明所謂1年沒住新戶籍地之事實,依上揭說明,實難認抗告人有廢止新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思,是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0月12日以抗告人新戶籍址為送達地址,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雖又稱:伊父母回憶94年時未曾看見寄存通知黏貼門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內亦無黏貼門首之照片,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然依上揭說明,送達證書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定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否認依該送達證書所示,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另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1月9日送達另2名債務人啟揚旅行社及蔡雪嚴,由蔡雪嚴本人簽收,該二人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1月30日確定,亦有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19頁),抗告人稱原法院認補充送達合法,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另系爭債權憑證係送達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稱系爭債權憑證上為錯誤地址等語,並不影響系爭債權憑證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新戶籍址之警察機關,應自寄存後10日即同年月22日發生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1月9日送達於啟揚旅行社及蔡雪嚴,自收受隔日發生效力。抗告人及該二人皆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4年11月30日確定。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均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