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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50號抗 告 人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代 理 人 傅金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廖素真間聲請限期起訴,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5號准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主張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執有伊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支票5紙,提示不獲付款,對伊有1,800萬元之票款請求權。而相對人請求伊返還借款(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1號,下稱返還借款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伊因營運困難陸續向相對人借款1,743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1,800萬元本息,與假扣押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假扣押之本案尚未繫屬。相對人嗣於返還借款事件追加票據關係,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將來法院可能因選擇合併而未審酌票據關係,自有必要限期起訴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及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且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查相對人前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主張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其執有抗告人簽發面額合計1,800萬元支票5紙,經提示不獲付款,對抗告人有1,800萬元票款請求權等情,有卷附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足參(見原法院卷第21至33頁、原法院司聲卷第13、14頁)。又相對人於113年12月13日起訴主張抗告人因營運困難,向其借款1,743萬元,交付面額合計1,800萬元之支票5紙,經提示未獲付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原法院於114年3月25日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17萬0,400元(下稱補費裁定),抗告人於同年4月7日繳納,於同年月21日追加依票據關係為請求,原法院於同年月24日收狀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索引卡查詢、補費裁定、繳費資料明細、民事準備理由狀足稽(見原法院卷第35至39、57、61、62頁、原法院司聲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其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假扣押主張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堪認假扣押之本案已起訴,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至相對人就票據關係、消費借貸關係係主張何種訴之合併型態,乃其本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不影響假扣押本案已起訴之認定。抗告人以票據關係將來可能未經法院審酌為由,主張仍有限期相對人起訴之必要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相對人己就假扣押之本案起訴,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