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51號抗 告 人 劉國光代 理 人 曹孟哲律師

楊雅勻律師相 對 人 林政良代 理 人 徐雲輝相 對 人 張秉澤

潘秀惠紀心詒李文進蘇雪櫻

李伯恒萬雅榛駱聖文鍾祥榮桑性宇黃麗君

李榮哲

連慧華

劉姿君

鄭琇云

陳鉦煌

賴怡君

吳淑璟

曾美緹

張雅君

鍾桂香

高惠珠

温演飛

許月嫦共 同代 理 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林政良等25人(下合稱相對人)以伊分別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竹林別莊之住戶,抗告人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之父劉衡彰所設立之竹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林公司),於民國67、68年間購買新竹縣○○鄉○○村0鄰山坡地興建竹林別莊建案(下稱竹林別莊),興建時為解決用水問題,施作簡易自來水供水系統,在附圖所示M點(正確位置位於000地號)開鑿深水井,以抽水馬達將地下水沿附圖紅色供水管路抽往N點配水池(高處水塔)儲存,再將水塔內地下水沿紅色供水管路經道路、其他公共設施引流至各住戶,前述管路有部分埋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地底約150公分處(下稱系爭管路),竹林公司與相對人間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抗告人應承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且伊依民法第786條第1、2項規定,得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管路,然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以鐵柵欄圍起,拒絕供竹林別莊住戶使用,甚至表示擬拆除系爭管路,若抗告人拆除系爭管路,相對人之權利將難以回復,且有長時間無水可用,而受有重大損害,為保障權利及維持現有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使用系爭管路,不得為拆除、破壞及妨害之行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若相對人是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伊於一審未受通知表示意見,有損伊審級利益;伊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系爭管路行經系爭土地下方,未表明願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拘束,且相對人已沿系爭土地邊界上空施作明管,伊並未要求相對人拆除該明管,拆除系爭管路不致導致相對人無水可用,相對人本件請求欠缺急迫性及必要性;原法院裁定伊應容忍系爭管路通過系爭土地,將導致系爭土地無法出售亦無法使用,逕以公告現值而非市價計算供擔保之金額,顯有低估。原法院裁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須就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及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等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為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非不得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相互衡量後,酌定相當之擔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就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情形之保全必要性,應視個案情節,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衡量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始不失該條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等分別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竹林別莊住戶,抗告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之父劉衡彰設立之竹林公司於興建竹林別莊時,為解決用水問題,施作埋藏於系爭土地下之系爭管路,供竹林別莊住戶用水,竹林公司與相對人間就系爭管路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抗告人應承受該使用借貸關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以鐵柵欄圍起,並表示擬拆除系爭管路,伊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2項規定,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管路,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命抗告人不得為任何拆除、破壞及妨害系爭管路之行為(案列114年度補字第733號,下稱本案訴訟)等節,業據其提出自來水供水圖、竹林別莊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抗告人張貼之公告為證,並有本案訴訟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至49、53至117頁,本院卷第127至147頁),抗告人則否認其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拘束,堪認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系爭社區位於山坡地,因自來水公司供水壓力不

足,竹林公司建設竹林別莊時,以抽取地下水方式施作簡易自來水系統,埋設如附圖所示之紅色路線管路(經過系爭土地部分為系爭管路)供社區住戶使用地下水,目前竹林別莊全體住戶仍僅以此方式使用水源,並無其他供水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而附圖所示紅色路線管路行經位置從000地號土地經竹林別莊大門及系爭土地等情,有上開自來水供水圖可證(見原法院卷第25頁,本院卷第271頁),抗告人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下埋藏管路可供水使用(見本院卷第240頁),是系爭管路之設置係為供水予竹林別莊住戶使用,應可認定。另依新竹縣政府113年3月5日函文載明竹林別莊於109年度提報之自來水延管工程申請案,若獲經濟部水利署核定,即應廢止目前簡易自來水系統,嗣依新竹縣政府113年4月30日函文及給水權狀(見本院第273至279頁),其核定延展竹林別莊地下水水權期限至118年3月2日,簡易自來水系統仍未廢止,是相對人主張竹林別莊住戶仍使用系爭管路所供之地下水,尚無自來水可供使用,應屬實在。抗告人雖辯稱可以施作明管方式接水、供水,除可繞過系爭土地,施工費用亦僅需13萬7,025元,並提出繞道施工管線路徑圖、現場照片及影片光碟、報價單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19頁),然抗告人所稱以明管接水、供水方式是否可行,尚屬未定,抗告人以此逕稱相對人並無損害,難認可採。又竹林別莊住戶共計133戶,有竹林別莊通訊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

7、261頁),而乾淨之水源為生活所必需,相對人主張若抗告人拆除系爭管路,將造成竹林別莊全體住戶無水可用,需對外買水或提水以滿足生活所需,而受有重大損害,尚非無據。

⒉抗告人稱系爭管路若不拆除,維修時須開挖系爭土地,嚴重

影響系爭土地出售價值,且出售不易,並提出其與仲介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然系爭土地面積為862平方公尺(見原法院卷第45頁),系爭管路占用面積非廣,且埋於地下,是否已造成系爭土地價值下降,並非無疑,且系爭土地依竹林別莊內部配置圖(見原法院卷第33頁)亦位於竹林別莊社區內,若有用水之需求仍應使用系爭管路,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見原法院卷第45頁),若要興建開發,仍需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規定實施水土保持,抗告人係於93年9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見原法院第45頁),其現況為空地(見原法院卷第61頁),並未有其他利用,抗告人僅泛稱因系爭管路致其無法興建建物,影響他人購買意願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難認其所述可採。

⒊綜此,如暫維持系爭管路行經系爭土地之現狀,禁止抗告人

為拆除、破壞、妨害之行為,抗告人所受影響為未能即時使用系爭管路占用系爭土地地下之部分;反之,如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任令抗告人拆除系爭管路,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前,將無水源可使用,其所受損害顯難回復。茲權衡相對人目前確有繼續使用系爭管路之必要,如不准許其繼續使用將可能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系爭管路係埋設於系爭土地下且面積非廣,抗告人尚無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急迫需求,是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較於抗告人而言,應屬實際且更形鉅大,已足使本院對其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形成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得信其就此必要性已為釋明。縱釋明有不足,惟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雖稱如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將造成系爭土地出售價值嚴重下降且出售不易,不得以公告現值來計算擔保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242頁),然系爭管路係埋藏於系爭土地下,並無損其地上利用,抗告人所提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頁)僅可佐證其有出售計畫,不足認因系爭管路造成無法出售,且系爭土地縱然出售,若需用水目前仍僅能使用系爭管路,實難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產生之損害為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又系爭管路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1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0元(見原法院卷第15、45頁),縱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件提起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期間約為6年(即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依此推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利用系爭管路占用之系爭土地可能受有之損失為7萬2,000元(計算式:15×16,000×5%×6=72,000),原裁定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乃裁定擔保金以15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

㈣至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未使

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損及其審級利益等語,查雖原法院就法條依據,因相對人誤載(見本院卷第240頁),而誤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前段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法院認為不適當時,亦得不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且抗告人於本院亦已為相當之意見陳述,其以前揭理由求為廢棄原裁定,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均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命供擔保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