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48號
114年度抗字第852號抗 告 人 曹昌歲
楊捷安洪哲正上3 人共同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抗 告 人 張志成
林喬龍
林大目
呂欽文
唐真真虞承宗王文楷許崇堯陳樂屏吳志剛李昌憲於祥忠梁仁勳楊國安羅順河曾瑞宏李傑英陳立季李豐村梁守誠
李瑞昌相 對 人 黃長美
戚雅各
洪迪光王紀鯤
吳政吉郭高明
于淑婷
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
王山頌鄭凱文
蘇毓德
許中光林大祐王武烈上16人共同代 理 人 游成淵律師相 對 人 王紀耕
孟繁宏陸金雄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同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曹昌歲以次3人(下稱曹昌歲等3人)及原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下稱第11號裁定)之同造當事人張志成以次21人(下稱張志成等21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其法律關係對於曹昌歲等3人及張志成等21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曹昌歲等3人提起抗告有利於張志成等21人,效力自及於張志成等21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原法院以第11號裁定主文第5項為限制伊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第377號事件)確定前不得召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第18屆會員大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系爭暫時處分),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即第377號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下稱本院第110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1號裁定主文第5項特定本案訴訟為第377號事件,抗告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且曹昌歲等3人另提起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29號事件(下稱第2929號事件),所請求確認之訴之當事人、確認標的範圍與第377號事件不同,判決效力不及於兩造以外其他系爭公會會員,非第11號裁定之本案訴訟,系爭暫時處分已無存續必要,又第377號事件訴訟經歷時7年以上,抗告人屢屢拒不繳納裁判費,顯非為解決紛爭,而係濫用權利藉以妨礙伊權利之行使,以少數人阻礙多數人所組成系爭公會正常運作,乃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又系爭公會已將衍生本件紛爭之爭議會員恢復會籍,未來召開會員大會之會員資格已無爭議,相關程序瑕疵已治癒,已無抗告人權利將受損害而無法回復之虞,又伊行使第17屆理事職權亦無造成系爭公會重大危害,更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另曹昌歲等3人所提第2929號事件,對系爭公會第16屆、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以外各項會議之效力未為爭執,第11號裁定所命定暫時狀態處分情事已有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第11號裁定有關系爭暫時處分之部分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第11號裁定准許為系爭暫時處分,抗告人所提第377號事件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應准許相對人所為撤銷第11號裁定有關系爭暫時處分部分之聲請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第377號事件因未遵期補繳起訴裁判費差額,經本院第110號判決認伊之起訴為不合法,相對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遭程序判決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第99號判決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在案,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伊依系爭暫時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伊已另提訴訟目的與第377號事件相同之第2929號事件,第2929號事件仍屬系爭暫時處分之本案訴訟,伊迄未受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敗訴,又系爭暫時處分之必要性,非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所得再予爭執。系爭暫時處分之本案訴訟既尚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以系爭暫時處分保全之必要,且系爭公會已預告將於114年10月底改選第18屆理監事,系爭暫時處分之必要性狀態未改變,無所謂情事變更存在,相對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第530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准許撤銷第11號裁定有關系爭暫時處分之部分,尚有違誤,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五、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按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參照)。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倘該請求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且債權人又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即無容債務人據此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所謂其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參照)。
六、經查,相對人所主張系爭暫時處分之本案訴訟即第377號事件,係經本院第110號判決以抗告人及第三人即同造當事人林文成、李榮築、張文賢、黃麗明未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認其等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第377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相對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第377號判決之訴訟程序既有瑕疵,仍應認相對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將第377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其等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原法院第377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9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5號、本院第110號、最高法院第99號判決(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48號【下稱第848號】卷第35至103頁)可據,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暫時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尚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且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可資確認,相對人主張系爭暫時處分之本案訴訟已經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情,自未足採。且曹昌歲等3人主張已另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公會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相對人與系爭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業經原法院以第2929號事件受理在案,則有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見本院848號卷第105至121、123頁)可稽。又抗告人就系爭暫時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未有已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情形,且抗告人主張系爭公會預告將於114年10月底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系爭暫時處分更有存續必要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消滅之情,則有系爭公會114年6月2日臨時會員大會通知(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52號卷第231頁)可據。至於相對人聲請意旨所主張抗告人濫用權利妨礙系爭公會會員行使權利等情,則核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變更無涉,另相對人所爭議系爭暫時處分之必要性,亦非相對人為本件撤銷系爭暫時處分之聲請所得再爭執。從而,相對人以抗告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及系爭暫時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第11號裁定有關系爭暫時處分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撤銷系爭暫時處分裁定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