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48號
114年度抗字第852號再 抗告人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黃秀莊代 理 人 黃虹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曹昌歲等24人與黃長美等19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48號、114年度抗字第8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包含再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此與非訟事件法第41條所定因裁定而權利侵害者,得為抗告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48號、114年度抗字第852號裁定,再抗告人非受裁定之人,則依上說明,其對上述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