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53號抗 告 人 林慶光相 對 人 黃國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39號返還款項事件,依
前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而相對人於原法院本訴主張:抗告人之胞姊即訴外人林鳳旋成立新公司,欲向花蓮縣政府承攬土資源回收業務,抗告人及林鳳旋遂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貸款,惟需提供存款資金作為信用保證,故林鳳旋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明1週後還款,相對人便依林鳳旋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抗告人陽信銀行帳戶,詎抗告人迄今拒不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200萬元本息等語。抗告人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於103年4月間,至抗告人母親即訴外人林陳依美開設之餐廳,向抗告人訛稱「林鳳旋因經營花蓮工廠向訴外人陳良宏借錢,土地及工廠暫時過戶給陳良宏,目前找到好朋友情義要幫忙借名登記償還陳良宏借款」等語,並要求抗告人負責擔保,抗告人遂將林陳依美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288號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林鳳旋,致抗告人須償還林陳依美280萬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280萬元本息。是可知相對人本訴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兩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
㈡又抗告人對於本訴之答辯略以:相對人係與林鳳旋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兩造間並未有借貸之合意,相對人雖將200萬元匯入抗告人帳戶,然此係相對人依林鳳旋之指示所匯款,抗告人已將該款項轉交林鳳旋,並無不當得利等語。則依抗告人之抗辯,本訴審酌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就相對人於111年8月3日所匯之20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抗告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與反訴應審酌相對人是否有於103年4月間詐欺抗告人之侵權行為,二者發生原因各自獨立,亦無主要部分相同情形,難認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有密切關係及審判資料有何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言。抗告人空言主張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具相牽連關係云云,實非可採。
㈢從而,本、反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防禦方法復無相牽連
之情形,核無提起反訴之利益。是抗告人提起反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抗告人反訴雖經程序上駁回,但相對人之本訴亦經原法院同日判決駁回,抗告人就其反訴主張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