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55號抗 告 人 張雅然
謝治平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比利章等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08號及114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不存在(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08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證據保全(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9號,下稱本件聲請),原法院以相對人比利章、李勇、冷昀蓁、楊莉慧住所分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且比利章、李勇、冷昀蓁住所均在臺南市,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情形,爰以原裁定依職權將本案訴訟及本件聲請移送於臺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告發地為原法院,抗告人張雅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張雅然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下稱4673號判決,與13號判決合稱刑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爭刑案卷證均在本院,可快速調閱,因此原法院有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二人以上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及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查,抗告人主張伊實質上分文未得,為遭詐騙之被害人,兩造間無刑案判決認定之代收代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不存在。經本院職權調閱抗告人所述刑案判決,張雅然為系爭刑案之被告,冷昀蓁、楊莉慧為系爭刑案之告訴人,張雅然將抗告人謝治平擔任負責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暱稱「比利」之成年人使用,嗣冷昀蓁、楊莉慧遭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依張雅然於系爭刑案中所述伊乃經由李勇認識「比利」,李勇曾提及「比利」有出資委託張雅然在臺灣從事代收代付款項之意思;另抗告人莊榮兆與系爭刑案無涉;又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案號不詳、上載受任人為莊榮兆之裁定,經查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下稱625號裁定),張雅然於系爭刑案執行中,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並委任莊榮兆為受任人,惟未經本院准許,有刑事判決及625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89、237至241頁),可認抗告人乃基於系爭刑案之同一事實與法律上之原因,而一同對相對人起訴,相對人並一同被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之共同訴訟至明。又依刑案判決所記載,「比利」、李勇均為不詳年籍之人,抗告人提告之對象為比利章,似為刑案判決中所指「比利」之人,抗告人陳報之比利章、李勇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經原法院送達原裁定後,以查無此人退回(本院卷第197至200頁),故渠2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另冷昀蓁、楊莉慧之住所,分別為臺南市永康區、新竹縣竹東鎮,有戶籍個人基本資料可稽(限閱卷),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南地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另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時同時提出本件聲請,依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由受訴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之,原法院將抗告人保全證據之本件聲請,一併移送臺南地院,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