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58號抗 告 人 陳思安代 理 人 邱英豪律師相 對 人 蔡振明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是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應循上訴程序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
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前就11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及訴外人陳嘉福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抗告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戶籍址(下稱系爭戶籍址),未能收受開庭通知故未到庭,無法提出對其有利證據,原法院未經斟酌有利抗告人之證據,依相對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而敗訴確定。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得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系爭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於113年10月21日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於114年3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且為相對人所明知,原法院所為寄存送達自不合法,原裁定逕認系爭判決寄存送達合法據以計算30日不變期間,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雖提出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主張自113年6月後未居住系爭戶籍址,僅為里長為民服務,依抗告人陳述所記載,無法證明抗告人遷離之事實,遑論抗告人經營店家招牌仍懸掛於系爭戶籍址,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等語。聲明:抗告駁回。
五、經查:㈠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可知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及客觀主義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辦理登記事項,並非認定法律上住所之絕對標準,自不得僅以登記事實有無,決定住所設定與否。倘當事人實際設定之住所地與戶籍址有別,若向該戶籍址辦理送達,未符合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送達方式之法定要件,仍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年中因與其父陳嘉福吵架,故搬離系爭
戶籍址,遷往訴外人即抗告人男友呂東翰父親與呂東翰大伯共有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居住,其後在113年6月間,陳嘉福表示系爭戶籍址要退租,故將系爭戶籍址中全部物品取走等情,已提出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訴外人即○○里里長劉黃淑梅出具系爭證明書記載:「查本里里民陳思安自民國113年6月以後就沒住在○○區○○路○段00號(○○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復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訪查系爭戶籍址實際居住狀況,據鄰居表示系爭戶籍址現無住人,抗告人於113年5月間便搬離系爭戶籍址,搬去何處不詳等語,有○○分局114年8月4日山警分偵字第1140035030號函及所附訪查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則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繫屬時未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址,是否全無可採,而可逕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仍非無疑。
㈢再者,抗告人於本院114年8月28日訊問時陳稱:一直都沒有
系爭戶籍址的鑰匙,如果回到系爭戶籍址,是打電話給陳嘉福請他開門,會在系爭戶籍址居住,是因為嘗試跟陳嘉福相處,從未認為系爭戶籍址為其住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另陳稱:112年暑假時便搬離系爭戶籍址,但陳嘉福還住在那邊,後續搬遷到○○路房屋,現仍居住在○○路房屋,113年6月陳嘉福LINE我說房東要把東西都搬走,故回去系爭戶籍址把東西搬走,113年6月底將自己物品全部清空,在112年搬家後,若陳嘉福叫我幫忙繳電費之類的,才會回去一下下,沒有包裹會寄到系爭戶籍址,113年6月後再也沒有回去過系爭戶籍址,那邊沒有我的任何物品跟衣物;因身分證上地址還是在系爭戶籍址,有些信件可能會寄送到系爭戶籍址,但我沒有回去拿過,沒有遷戶籍原因是○○路房屋是男友父親跟大伯共有,不適合遷移戶籍過去,如果之後跟男友有婚姻關係,就會立刻搬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核與抗告人提出其與陳嘉福LINE對話紀錄,陳嘉福於113年6月16日表示:「不是東漢要幫忙搬家」、6月19日表示:「搬家沒錢加油吃飯」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93、91頁),則抗告人主觀上有無將系爭戶籍址認作住所、113年6月後是否有廢止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系爭判決是否如確定證明書所載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抑或系爭判決從未合法送達致未確定,故不得依再審程序而應循上訴以求救濟等情之認定判斷,似有未明,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系爭判決前開確定時日,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尚有未洽。
㈣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系爭判決是否業已合法送達,即逕以
系爭判決已告確定,抗告人逾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係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此因關乎前開有疑事項須由原法院更行斟酌,再據調查結果另為處置之職權行使,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