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60號抗 告 人 蘇銘生(原名蘇彬印、蘇清印)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9517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逾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5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長榮還本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價金債權)。惟伊於民國99年間已將受益人變更為配偶,保險費繳納期滿,系爭保單利益歸屬配偶;又伊係00年出生,尚有4.9年平均餘命,且對配偶有扶養義務,而伊與配偶於平均餘命期間所需生活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3萬1782元,遠超過系爭保價金債權數額,相對人不得執行系爭保價金債權。伊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517號裁定相對人對系爭保價金債權逾18萬0646元部分之執行聲請駁回,並駁回伊其餘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伊對原處分不利部分提出異議,原裁定未察,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均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未對原處分不利部分,提出異議,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伊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均未受償,抗告人名下除系爭保價金債權外,並無其他財產所得;又執行法院依法酌留生活費之目的僅在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在債務人財產遭執行後,短期內仍可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不致一時陷入困境,並非保障債務人終身均可生活無虞,抗告人並未舉證其配偶無財產維持生活,其等2名成年子女無扶養能力,況抗告人每月仍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萬餘元,執行法院亦酌留2個月必要生活費3萬8496元,抗告人主張應酌留其與配偶於平均餘命期間所需必要生活費用113萬1782元,並不合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逾此範圍之外,仍得對債務人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9月30日
雄院和106司執莊字第88586號債權憑證(下稱106年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台灣人壽之系爭保價金債權21萬9142元;相對人復持高雄地院109年8月24日雄院和109司執莊字第69947號債權憑證(下稱109年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767號併入系爭執行程序併案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抗告人住在高雄市○○區,按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248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修正前司法院頒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酌留抗告人2個月必要生活費3萬8496元,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系爭保價金債權逾18萬0646元部分之執行聲請,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明異議(原處分主文漏未諭知),抗告人對原處分不利部分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明。
㈡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反之,逾上開規定計算數額者,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依114年度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14萬6730元(計算式:24,455×6=146,730),有司法院公告之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可稽(本院卷第43頁)。是系爭保價金債權21萬9142元已逾上開數額,自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抗告人固於99年間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其配偶,惟其仍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有台灣人壽函覆在卷可稽(系爭執行卷第13頁及原裁定卷第31至38頁),則抗告人辯以系爭保單已歸屬配偶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
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114年6月27日修正頒佈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修正後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分別明定。其中第6點之修正說明係謂:「…為明確執行法院酌留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爰修正本點。…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為強制執行」。亦即,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可供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解約金,仍應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查,
1.相對人所持106年債證、109年債證之執行債權金額分別為428萬8570元、1672萬54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僅曾部分受償,110年之後歷次強制執行均未受償,目前抗告人除系爭保價金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名義所載受償紀錄及抗告人所得、財產資料清單可稽(系爭執行卷第3、29、30頁)。又抗告人並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5594元,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調整為每月1萬6444元,113年5月起再調整為每月1萬7350元;另系爭保單自99年起之每5年生存保險金均由抗告人配偶領取,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台灣人壽函覆可參(原裁定卷第33、39、41頁),顯見系爭保價金債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者。
2.佐以抗告人住在高雄市○○區,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1萬9248元,與其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相差約2000元,而抗告人配偶戶籍設在高雄市○○區,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投資等財產價值約1086萬元,另有營利、利息所得等節,有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可稽(詳原裁定卷第19、20頁及本院限閱卷),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與其共同生活之配偶,無財產維持生活,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修正後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認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7744元已足(計算式:19,248×3=57,744),此數額仍低於系爭保價金債權,復查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情事,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價金債權,扣除酌留上述5萬7744元後,所餘16萬1398元(計算式:219,142-57,744=161,398)仍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抗告人辯以系爭保價金債權數額,未逾其與配偶於平均餘命期間所需必要生活費用113萬1782元,相對人不得強制執行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台灣人壽之系爭保價金債權,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5萬7744元後,於執行16萬139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執行,則為無理由。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及審酌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及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僅酌留抗告人2個月生活所必需之3萬8496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雖未及此,然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既有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上開異議有理由部分,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另駁回抗告人其餘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