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61號抗 告 人 李玉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296號債權憑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4年度執辛字第71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98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北院忠112司執福字第199892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國泰人壽公司於113年8月27日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又第三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宜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異議人對國泰人壽公司、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08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2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20日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國泰人壽公司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抗告人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99至139、153至251、253至299頁),經執行法院以114年3月31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9989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於同年4月14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全家僅依賴微薄收入生活,系爭保險契約為唯一保全家庭安全之資產,若遭強制執行,將導致長年繳費成果付諸流水,是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114年5月13日向宜蘭地院聲請更生,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又為保全更生程序的實質效果,伊亦聲請保全處分(案列114年度消全字第6號),請求禁止執行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在審理中,若在此期間解約保單並將價值準備金交付債權人,不僅將導致保險保障永久喪失,也使更生計畫無以為繼,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程序正義,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其已聲請更生(案列宜蘭地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然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應繼續進行,本院仍應就抗告人所提抗告之准否為裁判。
四、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五、查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於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9、13至16、17至19頁)。抗告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保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由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19日撤銷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僅存系爭保險契約。次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為「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如終止後抗告人對國泰人壽公司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新臺幣16萬4,074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有國泰人壽公司113年12月5日國壽字第1130120742號函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7頁)。再觀相對人所提接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至16、19至20頁),自106年至112年對抗告人皆執行無結果,則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國泰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尚非無據。
六、至於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是否顯失均衡,即執行法院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可得之利益乙節,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配偶周成龍及母親陳寶蓮均有身心障礙,陳
寶蓮更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乃為維持抗告人之家庭生活所必需,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異議人之家屬將受有不可逆之損失,喪失最低生活保障云云,並提出店房屋租賃契約書、外送平台foodpanda每月銷售報告、水電費通知單、周成龍身心障礙證明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宜蘭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繳費紀錄、抗告人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陳寶蓮身心障礙證明、信用卡帳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9至115、119、125、129頁、原裁定卷第51頁)。然抗告人自陳附表編號1、2之保單已繳清,編號3、4之保單均持續繳費至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103頁),足認抗告人雖無顯在財產可供執行,然應有其他收入來源足以維持生活所需;縱如抗告人所述,其保費係由子女代繳,亦可證明抗告人之子女有扶養意願並有扶養事實,抗告人之生活維持應屬無虞。此外,抗告人配偶周成龍雖為身心障礙者,但有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03至307頁),尚無須抗告人扶養照顧。又抗告人之母陳寶蓮除抗告人外,尚有3名子女,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3、334頁),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由其負擔母親扶養義務之全責,其主張執行系爭保險契約,無法保全家庭安全云云,自非可取。
㈡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於原法院終止保險契約
前,抗告人既未終止,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又抗告人主張倘系爭保險契約遭強制執行,將影響日後醫療保障,然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害保險附約,不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而當然終止,且抗告人名下尚有如附表編號1、3至4保單,再妥適運用該傷害保險附約,堪足提供抗告人基本醫療保障。復衡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
㈢是衡酌抗告人健康狀況、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無其他財
產適宜供執行等情,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為保全相對人執行債全之必要手段,不致於損害抗告人之人格尊嚴、人身保障,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之立法意旨以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與保險受益人之權益,從而,執行法院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生活所必需,難認其主張可取。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有無附約 1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公司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李玉蘭 李玉蘭 無 無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公司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李玉蘭 李玉蘭 16萬4,074元 有,傷害特約(見原裁定卷第47頁)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公司好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李玉蘭 李玉蘭 無 無 4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公司好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李玉蘭 李玉蘭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