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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62號抗 告 人 黃達元上列抗告人因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非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事件(下稱本案)之當事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起至111年12月止此段期間內,同時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律會)及臺北律師公會(下稱北律會)之會員,北律會未將向伊所代收之會費上繳,致對全律會積欠會費,已影響伊之權益,故本案嗣雖經全律會與北律會達成和解,惟既涉伊得否向北律會申請退費,自與伊之法律上權益有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本案卷宗。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經當事人同意,且無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北律會既有效退團脫離全聯會,則其所屬會員與全律會間之法律地位關係即有變更,非單純積欠會費與否之爭議而已,且攸關伊是否應適用全聯會章程或律師倫理規範,況北律會既無須繳納全聯會之會費,則北律會逕向伊收取費用,亦屬不當得利,伊就本案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閱覽本案卷宗或發回原法院更行裁定云云。

、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查抗告人並未釋明本案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本案卷宗,且本件全律會與北律會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所為攻防,本於債之相對性,與抗告人得否另外訴請北律會返還溢收費用無關,抗告人既非本案判決(或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之人,其私法上之地位亦不因本案當事人和解而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加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全律會章程、律師證、北律會114年3月13日寄送常年會費開徵通知等資料,復均不足以釋明其就本案卷內文書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可得主張,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