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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63號抗 告 人 王維栢上列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44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8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執行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32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3月12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於113年2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新光人壽於113年2月1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存在,試算至113年2月15日止之解約金共為新臺幣(下同)141萬2,023元(計算式:257,610元+258,407元+327,537+568,469=1,412,023元),嗣抗告人於113年2月27日具狀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81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附表前三筆為債前投保非避債,皆為小額投保,旨在保障年老或病重時,減輕負擔,非藏財避債之意圖,旨在為高齡時,分攤因疾病衍生之健康與經濟風險。伊於113年2月提供之疾病狀況,由自身免疫系統異常,引發僵直性脊椎炎(類風溼性關節炎),目前靠每月一針控制疫情專用藥劑控制持續病情。眼睛由虹膜炎加重至青光眼,視力衰退嚴重,113/2檢附之視力檢查單(右眼0.09,心臟為陣發性心房顫動,醫生開處方箋,另有胃潰瘍;幽門桿菌陌性接受治療中,皮膚曾紅腫。醫療保險是有年齡限制,據以前知悉只延至72歲,即伊已無法得到保單之醫療保障,唯有防癌終身壽險,在來年發生癌症類症狀,尚可給予醫療保障,保單為家庭型,有年金給付,伊與配偶均已年邁,無力再投保保單,癌症為現今社會的文明疾病,且無法以健保完全分攤,且解約金25萬8,407元與所欠債務相比,差距懸殊。又伊名下財產13筆土地公同共有,係祖輩財產分割承接,銀行對本人有拍賣機率之不動產,伊只依規定繳納稅款,爰請暫緩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再者,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711萬1,003元本息及違約金,有

其強制執行聲請狀與系爭執行名義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至9頁、第11頁至14頁)。又查抗告人名下財產有13筆為公同共有之土地,另1筆臺中梧棲區西建段000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為應有部分1/5,土地現值為1萬0,440元,另1筆同市區段000號土地為應有部分1/5,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中執行法院)拍賣並分配在案(無相對人參與分配),且無其他薪資所得,有抗告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成立)、權利移轉證書、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7至85頁、本院卷第47至60頁),抗告人亦自承有機率拍賣之不動產,伊只有依規定繳納稅款,上開13筆公同共有土地,為祖輩財產分割,其亦不否認在交易市場乏人有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抗告人名下可變現之資產,只剩000號土地,但價值不高,從而可確認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詳後述)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

㈡按114年6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

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13點立法說明中,並表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5515元(見本院卷第61頁),抗告人現居地所在之臺中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077元(見本院卷第63頁),兩者相較,以最高標準者即每月1萬6077元之1.2倍計算6個月之數額為11萬5,754元(計算式:16,077元×1.2×6月=115,7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保單如解約換價,試算至113年2月15日止之解約金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新光人壽113年2月29日民事異議狀所附投保簡表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93至95頁),均已逾上開計算所得11萬5,754元,則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保單均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11萬1,003元,及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978萬7,548元、違約金197萬9,844元,有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至14頁),而系爭保單算至113年2月15日止之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共141萬2023元),已如前述,則如終止系爭保單,而將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此等執行方法仍有助於執行目的一部之達成。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身體狀況不佳,已70歲以上,早已無工作及

其他所得,屬易發重大疾病年齡,系爭保單指在作為將來保障如患癌症可減輕親屬負擔,亦無法以健保完全分攤,系爭保單為債前投保,非為躲避債務之意圖等語。惟查抗告人自承係在30歲左右確認僵直性脊椎炎,每月固定注射藥物,113年視力減退有固定看診,109年有陣發性心房顫動,均有處方箋領藥,另初期胃潰瘍及幽門桿菌陽性、皮膚紅腫均在治療中等語,並有醫療收據、調劑處分箋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41頁),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身故、完全失能或最高級失能、癌症)發生,而有申請理賠保險金之迫切需要。且就抗告人之醫療費用需求,既均持續治療中,甚至領有處分箋固定領藥,顯然已有全民健保之完善保障,另系爭保單部分尚附有傷害、健康保險附約(見原處分卷40第41頁),依新修正生效之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對系爭保單之執行倘日後進行終止換價程序,其傷害、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主契約終止而當然終止,從而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單後,倘將來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仍有系爭保單之部分傷害及健康附約存在,而可供維持其生活所需之醫療相關費用,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可知抗告人至少尚有配偶及1名成年子女得負擔扶養義務。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因此使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及執行目的所欲達成之利益間,並未失衡,且執行法院乃因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而對債務人即抗告人現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與是否係債前投保,有無躲債意圖無關,自難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有何不當,抗告人主張之不得強制執行之理由,顯然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王維栢 王維栢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Z000000000) 257,610元 2 王維栢 王維栢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258,407元 3 王維栢 王維栢 新光人壽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 (ANCB000000) 327,537元 4 王維栢 王維栢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00000000) 568,469元共計1,412,023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