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67號抗 告 人 呂林麗雲
呂清泉郭呂淑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後,於114年2月12日裁定更正主文第一項為「原告之訴(含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原法院判決後,業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案列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2號),自應由本院就原裁定一併予以處理,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