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68號抗 告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上列抗告人因與鄭中平間行使股東權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鄭中平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

度訴字第1817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7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提出民國102年度至106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下稱系爭財務報表)供其查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7571號行使股東權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3年1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15日內提出經會計師查核之系爭財務報表原本,或經公證人公證與系爭財務報表原本相符之資料到院,以供相對人至該院閱卷室查閱(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3月18日以裁定(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異議。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前命抗告人提出系爭財務報表供相對人查閱,抗告人於111年5月4日提出系爭財務報表之影本,經相對人質疑該影本之形式真正,抗告人自應提出系爭財務報表之原本,以盡其依系爭執行名義應履行之義務。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億100萬元,依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執行法院命抗告人提出「須經會計師查核」之系爭財務報表,並未逾越系爭執行名義範圍。抗告人以其已於111年5月4日提出系爭財務報表,辯稱執行法院命其提出「財務報表(含附註部分)原本(須經會計師查核)」,顯已超越執行名義範圍,強制執行已告終結云云,所辯為不足採。執行法院以113年1月2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定期命抗告人履行,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所為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情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就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3日核發之

執行命令(下稱甲執行命令,其內容與系爭執行命令相同)聲明異議,雖經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05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52號裁定廢棄發回,嗣雖再經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79號裁定(或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41號) 駁回伊之異議、抗告,仍經伊向最高法院再抗告中,伊聲明異議救濟程序未竟,執行法院竟復於113年1月2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顯欠缺正當性;又系爭執行命令逾越執行名義範圍,且伊已於111年5月4日提出系爭財務報表,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云云。查抗告人因未依甲執行命令履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13日處以3萬元怠金,並於同年12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3萬元怠金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4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再抗告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憑(司執卷二第77-92頁)。

次查,執行法院復於112年5月16日再發執行命令,並於112年8月9日處以3萬元怠金,再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04號、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7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再抗告等情,亦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1-25頁、司執卷二第119-124頁)。是無抗告人所稱其對相關執行命令所循救濟程序未竟之情,抗告人顯有誤會。至抗告人其餘所述,仍執陳詞指摘系爭執行命令不當,自無可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