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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70號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蔡學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澄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柒仟壹佰零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柒仟壹佰零伍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全字第3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則本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高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澄公司)於113年1月26日邀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蔡元齊(下逕稱姓名,與高澄公司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高澄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蔡元齊願與高澄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高澄公司分別於113年1月29日、同年月26日分別向伊申請借款400萬元、600萬元,惟高澄公司僅分別繳款至114年1月29日、同年2月1日即未依約清償,經催告亦無果,尚欠本金999萬7,1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高澄公司資本額僅650萬元,無法負擔債務,且蔡元齊已於113年7月31日將其名下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賣移轉予第三人,卻未提前償還借款,實有脫產之嫌,如不准予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999萬7,10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不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高澄公司邀蔡元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13年1

月29日、同年月26日向抗告人申請借款400萬元、600萬元,惟高澄公司分別自114年1月29日、同年2月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催討無果,尚欠本金999萬7,1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據、放款戶資料及催告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33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曾向相對人催討惟未獲置理,

有114年4月21日催告函暨掛號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1至33頁);且抗告人另主張蔡元齊於高澄公司借款後,即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出售,卻未將所得價金餘額用以清償本件借款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9至41頁),上開謄本及索引內之當事人資料雖有部分經遮隱,惟依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實價登錄資料後,可見蔡元齊確係於112年4月2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嗣於113年7月31日將該建物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見本院卷第35至38、55至61頁),抗告人上開主張可以採信。另參以蔡元齊之113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顯示其名下有雲林縣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45至46、51頁),然現值共計僅約120餘萬元,與本件欠款金額仍相距甚大,是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恐無力清償對伊之債務,已有釋明。從而,抗告人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已有釋明,雖釋明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