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71號抗 告 人 郭武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倉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業已確定。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李倉吉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2,954元,及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確定費用額裁定);惟抗告人就系爭訴訟已繳納裁判費185,096元、178,046元、323,844元、44,416元,並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確定費用額裁定未予審酌,顯有違誤,抗告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亦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抗告人則對相對人提起反訴
,經桃園地院112年重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認定相對人本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抗告人之反訴全部敗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7,050元亦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就反訴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認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4%,餘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復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裁定(下稱系爭三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系爭一審判決、二審判決、三審裁定在卷可考(見桃園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03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0-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查閱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訴訟預納之裁判費,包含第一審反訴裁
判費185,096元、第二審裁判費323,844元、第三審裁判費44,41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2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然查,抗告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並繳納反訴裁判費後,復將部分反訴聲明撤回,依撤回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僅需徵收第一審反訴裁判費7,050元,並經系爭一審判決主文諭知應由抗告人負擔(見司聲卷第19頁),至抗告人已繳反訴裁判費之其餘部分178,046元(000000-0000=178046),則經桃園地院於113年11月14日函覆抗告人不准其退還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頁),是抗告人所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85,096元,均應由其自行負擔甚明;另抗告人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44,416元,依系爭三審裁定主文所示,亦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見司聲卷第42頁);僅抗告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23,844元,依系爭二審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4%,是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2,954元(323844×4%=1295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確定費用額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954元,及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請求與桃園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19號裁定之金額互為抵銷部分,係日後兩造履行裁定內容問題,尚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涉,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