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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73號抗 告 人 傅斐卿

傅馨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〇五六二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傅斐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扣押命令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56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562號卷〈下稱司執字卷〉第5至6頁),並於113年4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司執字卷第17至19頁),另於113年9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依職權代抗告人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人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壽險,司執字卷第31至33、41頁)。抗告人傅馨平於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7日,抗告人傅斐卿於113年10月7日分別具狀為聲明異議(司執字卷第49至51、73、85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56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投保系爭壽險用意旨在日後用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並於天災、事變等不可預期相關事件時之預備,非規避清償債務之手段。且伊等自強制執行程序後,名下財產、房屋遭扣押及法拍,只得租屋度日,現已無謀生能力,生活拮据,傅斐卿收入來源僅有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700元之國保老年年金,傅馨平罹患耳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收入來源僅有每月約4300元之身障生活補助,經濟條件遠低於普通人,若連保險契約也遭解約,日後生活勢必受到重大影響。又立法院於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條文第174條之2,系爭壽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附表編號1之解約金債權部分:

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並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⒉經查,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傅斐卿,該契約之解約

金為8萬2566元一節,有南山人壽陳報狀在卷可稽(司執字卷第35、37頁),又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379元(本院卷第47至48頁),依其

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20,379元/月×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規定,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金額8萬2566元既未逾上開金額,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處理之。

㈡關於附表編號2、3之解約金債權部分:⒈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附表編號2、3保險契約之預計解約金數額分別為20萬4

13元、20萬6859元(司執字卷第37、39頁),超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亦非同條第2項規定之經主管機關公告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公告參照,本院卷第49頁),即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先予敘明。次查,抗告人名下現均無其他得為強制執行之所得或具執行實益之財產,業經抗告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31頁),並有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司執字卷第75至77、87至89頁),可知抗告人除附表編號2、3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為86萬9001元(司執字卷第5、8至9頁),計算至113年9月9日止之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達262萬9078元(司執字卷第65至67頁),已高於附表編號2、3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價值合計約40萬7272元(200,413+206,859),抗告人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附表編號

2、3保險契約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⒊復衡以傅斐卿尚領有國保老年年金(司執字卷第93頁),且

有子女扶養(本院卷第15頁),傅馨平尚領有身障生活補助(司執字卷第81頁),另有「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傅馨平)未據執行法院終止(司執字卷第39頁)。又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尚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抗告人既得藉由健保制度,填補醫療所需,附表編號2、3保險契約縱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現予扣押,仍無礙抗告人維持最低日常生活所需,難認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將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該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保險契約前,本無從使用,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3保險契約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至抗告人抗辯系爭壽險依保險法第174條之2規定不得為強制

執行云云。然抗告人所謂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174條之2於立法院審查會審查時決議不予增訂(立法院公報第114卷第53期院會紀錄參照),並經立法院院會2讀、3讀通過(本院卷第41頁),可知該草案規定並未經立法生效。

抗告人抗辯本院應審酌保險法第174條之2規定,不得就系爭壽險為強制執行云云,顯屬誤會,難認可採。

㈣基上,原處分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規定,駁回抗告

人對於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異議,及原裁定亦未及審酌而維持原處分,均有未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該部分既有不當,仍應予廢棄,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而抗告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2、3保險契約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傅斐卿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傅馨平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雯珊附表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契約始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13年4月11日 預計解約金數額 1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92年11月26日 傅斐卿 林俊安 82,566 2 Z000000000 南山人壽鴻利多增額終身分紅壽險 97年4月28日 傅斐卿 傅斐卿 200,413 3 Z000000000 南山人壽鴻利多增額終身分紅壽險 97年4月28日 傅馨平 傅馨平 206,859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