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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74號抗 告 人 陳惍浚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 人 葉冠妤律師相 對 人 顏午君代 理 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8238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命相對人容忍抗告人僱工進入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3樓房屋),並協力將同棟2樓(下稱2樓房屋)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且支付修繕費,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8238號修復漏水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嗣以相對人依系爭調解書所負容忍及協力義務之履行期間為調解成立1個月內(即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抗告人逾期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越執行名義範圍為由,於114年4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之期限係指伊應僱工至3樓房屋確認漏水處之期限,就同條後段約定伊應僱工修繕,及第2條所定相對人之修補協力及支付修繕費用義務,均未定明期限,相對人拒絕履行其義務,應負遲延責任,非使義務消滅,伊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正當,原裁定不察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執行名義係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者,應依筆錄記載認定之。至於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三、查系爭調解書第1、2條記載「一、兩造同意於調解成立一個月內(112年8月24日前)由聲請人陳惍浚(即抗告人)聯繫漏水工程人員,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3樓,確認漏水處並由聲請人陳惍浚僱工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對造人顏午君(即相對人)必須對上開漏水之修繕負協力義務,如漏水處係屬3樓造成,則由對造人支付修繕費用,惟如漏水工程人員確認漏水處非3樓,則3樓屋主無庸負責。

」等語(見司執卷第21頁),已載明抗告人有至2樓房屋、3樓房屋確認漏水處及雇工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給付義務,同時相對人則有容忍及協助抗告人至其所有3樓房屋確認漏水處、修繕漏水及給付修繕費之義務。又修繕漏水涉及漏水原因、範圍、工方等因素,於未確定漏水位置及原因前實難以施作;再徵諸相對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乃具狀稱其已於112年8月14日依系爭調解書履行確認漏水處之協力義務,並僅抗辯兩造另協議由相對人另行僱工施作,其已於112年10月3日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見司執卷第120頁),則系爭調解書第1條所定1個月期限,除包含確認漏水處外,實難解釋亦包含雇工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且當事人約定履行期者,於履行期屆至前,債務人固不因未給付而生遲延給付之效果,然於履行期屆至後,債務人即應負有給付義務。是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之1個月期限,亦無從解為相對人僅於該1個月內始負有容忍抗告人進入其屋內修繕之義務,其於履行期屆至後即無此項給付義務,否則無異使相對人得以不履行方式任意消滅其債務。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容任其進入3樓房屋修繕之義務是否已因1個月期限屆至而消滅、兩造間是否已協議由相對人雇工修繕、相對人是否已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等節,係屬當事人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判斷。是執行法院以相對人僅於1個月內有容忍抗告人雇工修繕3樓房屋之義務,其於逾1個月期間即112年8月24日後,即不得執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與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不符,並已就當事人之私權存否為審認,應有違誤;原法院遽以相同理由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以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