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75號抗 告 人 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財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前聲請就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99號裁定(下稱公示催告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公告於原法院網站,嗣申報權利期間3個月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於114年2月11日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經原法院以114年度除字第31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第三人黃煜軒前向伊購買房地,但遲未給付尾款,經伊解除買賣契約,黃煜軒已付價金扣除違約金後,伊須返還新臺幣(下同)164萬元予黃煜軒,故開立系爭支票交付黃煜軒,嗣雙方另行達成協議,仍願按原買賣契約履行,黃煜軒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伊,然黃煜軒告知系爭支票已遺失,雙方簽立協議書,黃煜軒同意由伊就系爭支票辦理止付、公示催告並聲請除權判決。原裁定以伊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駁回伊之除權判決聲請,於法有違,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終竣時起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應調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關於公示催告之要件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546條定有明文。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及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抗告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自承已將系爭支票交付受款人即黃煜軒,則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應為執票人黃煜軒,倘系爭支票在黃煜軒持有期間遺失,則依上開說明,即應由黃煜軒聲請公示催告。抗告人固主張:黃煜軒同意伊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云云,並提出其與黃煜軒於113年10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系爭支票、付款明細表、黃煜軒開立之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13-15、51-57頁、本院卷第15-20頁),惟抗告人依上開協議僅取得對黃煜軒之一般債權,其既未經黃煜軒背書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要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編號 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方財源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黃煜軒 113年8月13日 1,640,000元 KT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