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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76號抗 告 人 沈菊英

梁世光沈玉珍(兼沈王白領之繼承人)

沈玉英(兼沈王白領之繼承人)

沈玉琴(即沈王白領之繼承人)

沈國欽(即沈王白領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撤銷債權人即沈王白領(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沈玉珍、沈玉英、沈玉琴、沈國欽,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5頁)、沈菊英、梁世光、沈玉珍、沈玉英(下稱沈王白領等5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向原法院所聲請之110年度全字第3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此一事件對於沈王白領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法院裁定後,雖僅抗告人沈菊英、梁世光、沈玉珍、沈玉英、沈玉琴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形式上有利於沈王白領之其餘繼承人即沈國欽,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抗告之效力及於沈國欽,故併列未提起抗告之沈國欽為抗告人。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沈王白領等5人前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沈王白領等5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1樓64號、70B號、104號、105號、107號店鋪(下合稱系爭店鋪,分稱各編號店鋪)恢復供電,並不得對系爭店鋪斷電,嗣沈王白領等5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及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1月29日對系爭店鋪進行斷電,沈王白領等5人乃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不得對系爭店鋪斷電,嗣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命沈王白領等5人限期起訴,沈王白領等5人遂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惟相對人事後亦以抗告人無權占有,訴請抗告人遷讓返還店鋪,其中針對104號、105號、107號店鋪部分,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46號事件審理,針對64號、70B號店鋪,經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後,現上訴至最高法院,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不應限於抗告人所起訴,亦應包含相對人提起之上開訴訟,則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即抗告人尚未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原裁定准許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業受民事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沈王白領等5人前以兩造間就系爭店鋪存有租賃關係,相對人

竟於110年1月29日將系爭店鋪斷電,造成難以回復損害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於110年2月8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沈王白領等5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9,28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就系爭店鋪恢復供電,並不得對系爭店鋪斷電,相對人雖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4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沈王白領等5人旋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11萬9,280元擔保金後,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嗣向原法院聲請命沈王白領等5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全聲字第23號裁定命沈王白領等5人應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就其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於110年5月6日送達沈王白領等5人,沈王白領等5人乃於110年5月12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原案號為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820號,因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改分為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71號,嗣裁定移轉管轄遭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249號裁定廢棄發回後再改分為原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系爭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假處分裁定、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110年度全聲字第23號卷宗及系爭本案訴訟歷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各該裁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141頁),足認相對人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即抗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核屬有據,是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自應准許。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不應限於債權人起

訴之系爭本案訴訟,亦包含相對人對其等所提遷讓返還店鋪訴訟云云。然沈王白領等5人於收受原法院110年度全聲字第23號限期起訴裁定後,自行於期限內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系爭本案訴訟業已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已如前述,抗告人猶主張本件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要件,自無足採。至相對人固有針對104號、105號、107號店鋪起訴請求沈玉珍、沈玉英與第三人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沈永強騰空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判決後,現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46號事件審理在案,此有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判決暨其歷審裁判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77頁);另針對64號、70B號店鋪,相對人亦有對沈玉珍、沈玉英與第三人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騰空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後,現上訴至最高法院,亦有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暨其歷審裁判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16頁),然該等訴訟乃相對人所提起,且係於原法院110年度全聲字第23號限期起訴裁定所命期限數月後之110年12月間方起訴,此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電子卷宗確認屬實,此乃相對人行使自己之權利,而非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顯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抗告人空言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云云,實無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