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78號抗 告 人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婉珍視同抗告人 許枝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富貴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命抗告人、許枝發應連帶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數額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命許枝發給付訴訟費用額本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合法提起抗告,其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許枝發、黃毓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附表歷審判決(下稱本案)抗告人及許枝發一部敗訴確定,並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許枝發而應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及許枝發、黃毓彰提起本案訴訟,第一審法院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依已確定部分53萬6538元占相對人起訴請求208萬3800元之比例,計算鑑定費用為10萬2992元,且伊與許枝發僅須連帶負擔訴訟費用32%,即3萬2957元,加計伊連帶負擔鑑定費用3分之1部分即9萬9003元,合計抗告人應負擔13萬1960元,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許枝發、黃毓彰應連帶給付208萬3800元本息,及許枝發應容忍相對人在其所有之134之74地號土地上,如本案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區域(面積19.21平方公尺)移除位於地下層之廢棄土石、搭設施工鷹架及架設安全圍籬以施作外牆板模、泥作、防水、貼磚、油漆等作業,期間為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5個月,經歷審判決如附表所示,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確定證明書可稽(司聲卷第131頁)。又本案歷審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等連帶給付之數額計徵訴訟費用,就相對人請求許枝發容忍施作部分未計徵裁判費,有歷審卷宗可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主文雖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許枝發、黃毓彰連帶負擔32%,許枝發負擔5%,餘由相對人負擔,惟該部分經第二審判決廢棄,抗告人及許枝發就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即其2人應連帶給付53萬6538元本息及許枝發應容忍施作)部分,及相對人就第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請求(即黃毓彰連帶給付本息)部分,未據上訴第三審,上開部分業已確定。嗣第三審判決廢棄發回關於第二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許枝發之訴及對於抗告人、許枝發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經更一審判決諭知如附表編號4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可見第二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確定部分之第一(含鑑定費)、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許枝發依敗訴比例連帶負擔11萬4049元【計算式:(400,000+21,691+21,250)×(536,538/2,083,800)=114,0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更一審判決後始確定部分之第一(含鑑定費)、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許枝發連帶負擔3分之1,即11萬7803元【(400,000+21,691+21,250-114,049)×1/3+24,517×1/3=117,803】,合計23萬1852元【計算式:114,049+117,803=231,852】,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執業經廢棄改判之第一審主文所命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計算,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及許枝發應連帶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3萬18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及許枝發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萬9530元本息、許枝發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73元本息,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改命抗告人、許枝發連帶給付超過23萬1852元本息部分,及命許枝發給付723元本息部分,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理由雖非可取,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情事,仍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至上開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原裁定命抗告人與許枝發連帶繳納,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附表:
編號 歷審案號 判決主文(當事人逕稱其名) 訴訟費用項目及數額 單據資料 1 105年度建字第119號判決 許枝發、恩興營造有限公司、黃毓彰應連帶給付陳富貴新臺幣75萬9950元,及許枝發、恩興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05年8月3日起、黃毓彰自民國107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許枝發應容忍陳富貴在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區域(面積19.21平方公尺)移除位於地下層之廢棄土石、搭設施工鷹架及架設安全圍籬以施作外牆板模、泥作、防水、貼磚、油漆等作業,期間為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個月。 陳富貴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許枝發、恩興營造有限公司、黃毓彰連帶負擔32%,許枝發負擔5%,餘由陳富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陳富貴以新臺幣26萬5000元為許枝發、恩興營造有限公司、黃毓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恩興營造有限公司、黃毓彰如以新臺幣75萬99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陳富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40萬元。 2.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1691元。 1.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收款統一收據、發票(司聲卷第19至21頁) 2.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案第一審卷第8頁、本案第二審卷㈡第211、212頁) 2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31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命黃毓彰連帶給付,及命許枝發、恩興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陳富貴逾新臺幣53萬6538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富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許枝發、恩興營造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陳富貴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部分,由許枝發、恩興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餘關於黃毓彰、許枝發、恩興營造有限公司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陳富貴負擔5分之2,餘由許枝發、恩興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關於陳富貴上訴部分,由陳富貴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2萬1250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司聲卷第23頁) 3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及對於被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審訴訟費用2萬4517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司聲卷第25頁) 4 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富貴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許枝發、恩興營造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富貴新臺幣24萬4857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富貴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許枝發之上訴及恩興營造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富貴負擔3分之2,餘由許枝發、恩興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