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81號抗 告 人 蔡貴絲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9483號裁定關於准予扣押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3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94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所聲請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6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以民國113年9月11日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為醫療、健康保險,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均不得執行。原裁定不察,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4年3月17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8948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㈠元大銀行主張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1110萬5976元、272
萬8107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並執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見原裁定卷7至27頁),合作金庫主張對抗告人有1億3500萬、52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所聲請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6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以113年9月11日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見原裁定卷29至31頁),經新光人壽於113年9月20日陳報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主約之預估解約金(見原裁定卷129至131頁)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
㈡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
按為維繫保戶生命身體健康及生活經濟安定,避免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同年6月27日司法院修正「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前揭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查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並有有效之醫療、健康險附約,抗告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迄113年9月13日預估解約金為43萬9085元,已繳費期滿等情,有新光人壽113年9月13日陳報狀所附抗告人投保簡表可佐(原裁定卷129、131頁)。準此,該保險契約既屬健康保險契約,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逕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㈢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
按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公告,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人壽保險契約,屬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契約。所謂「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係指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第2點規定費率計算條件之保險商品。查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無醫療或健康險附約,抗告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迄至113年9月13日預估解約金為25萬7588元,已繳費期滿,「非」屬小額終老保險乙情,有新光人壽113年11月1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257號函及前揭抗告人投保簡表可稽(原裁定卷
83、131頁),該保險契約既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亦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所規定之保險契約類型,並無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形。另查抗告人自91年間起即積欠相對人高額負債未清償,猶自91年至113年間出境高達20餘次(見原裁定卷111至117頁入出境紀錄資料),且其名下有9筆不動產(見原處分卷內抗告人112、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可見其具備一定財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則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難認為其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即無「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所規定解約金債權應保留抗告人生活所必須數額不得執行之情形。從而,執行法院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原處分及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生效日 要保人 主約是否有醫療健康險性質 是否有有效之醫療健康附約 解約金金額 (截至113/9/13) 被保險人 1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76/4/3 蔡貴絲 Y Y 439,085元 蔡貴絲 2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76/4/3 蔡貴絲 N N 257,588元 蔡貴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