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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86號抗 告 人 李彥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國防部軍備局(繼受國防部軍務局)前訴請鄧造棟、李後先、王惠民、余益民、周進財(下合稱鄧造棟等5人)、郭慧琴(與鄧造棟等5人合稱鄧造棟等6人)拆屋還地事件(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下稱另案),抗告人以得郭慧琴同意為由,聲請閱覽另案之卷宗,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鄧造棟等5人或已辭世或已失聯,然其等先前與伊同為懷德新村社區住戶,必然同意伊閱卷,且伊父親李鏡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村00號房屋之坐落基地臺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鄧造棟等6人所使用之土地,咸為公同共用土地,利害與共,又國防部軍備局於另案當事人不適格,保護個資問題與伊無關,爰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閱覽另案卷宗。

三、經查,國防部軍備局前訴請鄧造棟等6人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有另案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4至61頁),可知抗告人非另案當事人。又抗告人聲請閱卷未得鄧造棟等5人及國防部軍備局之同意,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7號卷無誤,且抗告人前次聲請閱覽另案卷宗,經原法院函詢國防部軍備局是否同意,經現所管單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復略以:考量聲請人非屬另案事件當事人,案件爭執內容亦與聲請人無涉,基於保護個人資料,不同意聲請人閱覽該案卷宗等語,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6號卷無誤(見該卷第36頁),況縱認鄧造棟等5人先前與抗告人同為懷德新村社區住戶,亦難逕認其等同意抗告人聲請閱卷。至抗告人所述系爭土地與鄧造棟等6人所使用之土地皆屬公同共用土地部分,縱然屬實,然系爭土地亦與另案國防部軍備局請求鄧造棟等6人返還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不同,是依抗告人所提事證,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就另案事件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可得主張,即難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鄧造棟等5人及國防部軍備局迄未同意抗告人閱覽該事件卷內文書,其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內文書並複製電子卷證,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認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聲請閱卷為無理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