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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87號抗 告 人 陳宏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瓊宜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所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與抗告人之子陳文坤離婚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13年3月14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62萬2800元,及自自113年3月15日起至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0380元。

起訴聲明:㈠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抗告人。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62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5日起至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6萬0380元。原裁定除就聲明㈠部分按鑑定報告核定系爭房屋之價額為657萬4715元之外,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就聲明㈡部分加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62萬2800元,聲明㈢部分加計自113年3月15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7日按每月6萬0380元計算之金額5843元,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20萬3358元(計算式:6,574,715+3,622,800+5,843=10,203,358),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1848元。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有關起訴聲明㈡、㈢徵收裁判費之依據,係112年11月14日修正,於113年7月1日施行之法律,而本件於113年3月18日已繫屬於原法院,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1日前施行之舊法,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二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原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嗣於112年1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將上開規定修正為:「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再者,上開修正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應自112年11月29日起算第3日即112年12月1日生效,抗告人稱係自113年7月1日方生效云云,殊有誤會。而抗告人係於113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417號卷第8頁),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故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聲明㈡、㈢請求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併算計入訴訟標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0萬3358元,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1848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