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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89號抗 告 人 陳千儀相 對 人 江鎮源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114年度補字第4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已分別於114年7月9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9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及陳報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市價估值報告(見本院卷第25頁、第39頁、第55頁),相對人並於114年7月11日、同年10月27日、114年11月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7頁、第59頁、第61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667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裁定逕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租金逆推核算之數額,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總價;然伊僅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原裁定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至該房屋如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此二者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固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分別認定,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⒈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抗

告人;⒉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6670元(見原審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加計起訴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核定,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應以伊於108年購買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隆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1500萬元,扣除以該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倍計算系爭土地之市價903萬8172元(計算式:11萬5874元/平方公尺1.265平方公尺=903萬8172元),系爭房屋之市價應為596萬1828元(計算式:1500萬元-903萬8172元=596萬1828元),得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價值比例為0.66:1;再以114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倍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955萬1178元(計算式:12萬2451元/平方公尺1.265平方公尺=955萬1178元),依0.66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市價為630萬3777元(計算式:955萬1178元0.66=630萬3777元);復以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築,每層樓平均市價應為210萬1259元(計算式:630萬3777元3=210萬1259元),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萬1259元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則抗告人以其108年購買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扣除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推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其計算標準兩歧,洵非可採。

㈢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統,尚查無起

訴時與系爭房屋買賣條件相當之不動產市場交易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而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行情為4萬667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核算,系爭房地之總價應為560萬0400元(計算式:4萬6670元1210%=560萬0400元)。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65平方公尺,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為全部,以抗告人起訴時即11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5346.4元(見本院卷第23頁),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229萬7516元(計算式:3萬5346.4元65平方公尺=229萬7516元)。則以系爭房地之總價560萬0400元,扣除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229萬7516元後,足認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30萬2884元(計算式:560萬0400元-229萬7516元=330萬2884元)。

㈣從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30萬2884元,加計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起訴前即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5月19日共19日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9558元(計算式:4萬6670元19/30=2萬9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萬2442元(計算式:330萬2884元+2萬9558元=333萬2442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萬2442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0萬0400元,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