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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92號抗 告 人 曹昌歲

楊捷安洪哲正共 同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抗 告 人 張志成

林喬龍

林大目

呂欽文

周景安唐真真虞承宗王文楷許崇堯陳樂屏吳志剛李昌憲於祥忠梁仁勳林文成李榮築楊國安羅順河曾瑞宏張文賢李傑英陳立季李豐村梁守誠李瑞昌相 對 人 黃秀莊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複代理人 連永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曹昌歲以次3人(下合稱曹昌歲等3人)及原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83號裁定(下稱第483號裁定)之同造當事人張志成以次25人(下合稱張志成等25人,不含周景安下合稱張志成等24人,與曹昌歲等3人合稱抗告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其法律關係對於曹昌歲等3人及張志成等25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曹昌歲等3人提起抗告有利於張志成等25人,效力及於張志成等25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定暫時狀況處分事件,經原法院以第483號裁定限制伊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下稱第37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下稱系爭定暫處分),本案訴訟最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故抗告人已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聲請撤銷第483號裁定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已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准許將第483號裁定撤銷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係因起訴要件不合而遭駁回,曹昌歲等3人已再行起訴,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以第483號裁定保全之必要,相對人之聲請不符合上開規定,原裁定准許撤銷第483號裁定,尚有違誤,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倘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情事變更,無容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倘該請求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且債權人又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即無容債務人據此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曹昌歲等3人、張志成等24人及訴外人黃麗明(下合稱曹昌歲等28人)於第377號訴訟主張:系爭公會於101年3月11日召集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第16屆大會)所為理監事當選決議無效,該等理事於104年6月8日所召集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第17屆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是系爭第17屆大會改選第17屆理監事,由相對人在內共計25人(下稱黃秀莊等25人)、訴外人蕭長城在內共計7人(下稱蕭長城等7人)依序當選理事、監事之決議,均屬無效,且黃秀莊等25人、蕭長城等7人參與之系爭第17屆大會及其他159次會議(下稱系爭159次會議)之決議亦均屬無效,請求確認黃秀莊等25人與系爭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蕭長城等7人與系爭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系爭第17屆大會決議、系爭159次會議決議均無效等語,經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認定曹昌歲等28人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起訴不合法,將第377號判決關於確認黃秀莊等25人與系爭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蕭長城等7人與系爭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部分廢棄,並駁回曹昌歲等28人之訴,曹昌歲等28人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此有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5至103頁、第185至237頁),是抗告人聲請系爭定暫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尚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次查,曹昌歲等3人已於114年5月5日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第17屆大會決議無效;黃秀莊等25人、蕭長城等7人與系爭公會間第17屆理事、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29號(下稱第2929號)事件審理中,此有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繳費收據、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05至123頁、第257至262頁),可知第2929號訴訟與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重疊、訴訟目的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容相對人以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定暫處分。且兩造爭執之相對人與系爭公會間有無理事委任關係以及系爭第17屆大會決議效力存否之法律關係,須由第2929號訴訟予以判斷確定,而系爭公會已預告理事會將於114年10月底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商議章程修正及理監事改選事宜,有系爭公會114年6月2日函可稽(本院卷第135頁),可見抗告人主張於第2929號訴訟確定前,倘若任由相對人行使理事、理事長職權,後續會衍生相關會議、決議及對外行為之效力爭議,進而造成系爭公會會員權益損害,是系爭定暫處分之情事並未變更或有原因消滅之情形,自有存續之必要,尚非無據。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抗告人就系爭定暫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已消滅或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情形。從而,相對人以抗告人受本案敗訴確定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第483號裁定,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撤銷系爭定暫處分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