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96號抗 告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炳煌即煌鎰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615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卷三第282、284頁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同上卷第286-296頁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故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於114年6月5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論旨雖略謂:伊登記地址係高雄市○鎮區○○○路0號5樓之1,訴訟承辦人員亦均隸屬高雄辦公室,而原法院命補費裁定係寄送至新北市汐止區之臺北辦公室,因而遺失該文件,致未能如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然抗告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7(同上卷第276頁),原法院依抗告人陳報之地址寄送命補費裁定,經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送達證書上並蓋有抗告人之收發專用章(同上卷第284頁),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抗告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