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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99號抗 告 人 劉慧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於113年4月8日向相對人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由相對人即被告李宗杰協助伊申請房貸,而相對人即被告張瓊月為國泰世華銀行之財富管理資深客戶經理,兩人利用伊急迫及無經驗之情況,於同年月11日保單簽約日前某日,告知伊房貸需併同購買相對人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販售之「國泰人壽萬美心利率變動美元終身保險」,而為強迫搭售,且竄改伊之財務資料、虛構財務報告,促使伊放棄審閱保單期限,以利投保審核通過。國泰世華銀行與國泰人壽在房貸審核過程中結合保險銷售,未就兩契約之獨立性作明確揭露,並未妥善監督其所屬員工之行為,亦以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伊之消費者權益,且KYC適當性評估流於形式,並配合竄改財務資料,復未確保保單與原告之風險屬性相符,不符適當性原則,均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最低5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法院卷第141至155、251至256頁)。而原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金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理由中已說明認定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無理由,並於主文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原法院卷第311至319頁),已就本件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為裁判,自無裁判脫漏之情事。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存有未審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至10條之適用、是否有保單與房貸條件之搭售連動、財務資訊形成過程是否存在虛構或誘導簽署行為、非財產損害之認定過於狹隘、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是否逐一審查等裁判脫漏情事,且未准否伊聲請調查之證據,復未就相對人證明妨害而為轉換舉證責任,對損害構成及金額計算混淆契約給付與侵權行為性質,錯誤認定撤銷權行使即表示明確同意,忽略資訊落差與撤銷障礙,存有事實審查與因果推論之脫漏,亦屬實質裁判脫漏,原裁定卻將以上排除於補充判決範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立法目的,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核屬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屬裁判脫漏,不是聲請補充判決之範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