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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114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PKTEER LLC.法定代理人 Joshua Aaron Berger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同年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先位請求相對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備位請求相對人技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宸公司)給付美元19萬1,251元本息(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下稱本案訴訟)。因抗告人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原法院先後於民國113年9月2日、同年11月7日依技宸公司、技嘉公司之聲請,依序以113年度聲字第492號、第650號裁定(下依序稱第492號裁定、第650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相對人各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6萬6,564元。因抗告人屆期未供擔保,原法院分別於113年11月7日、同年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合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9月間收受命供擔保裁定及更正伊正確名稱之裁定後,即辦理擔保金之提存,惟因欠缺合法委任狀而未果,遂於同年10月11日具狀向原法院陳明提存所需文件尚在辦理中;伊嗣於同年月21日收受我國駐美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辦事處)證明之提存委任狀正本,其他文件因等待作業流程,於同年11月8日方能進行公證、認證程序,伊已積極辦理原法院所命補正事項,惟原裁定所命補正期限過短,作業程序曠日廢時,未能遵期辦理,實非可歸責於伊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10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為外國公司,公司地址設於境外,於我國無住所、事

務所及營業所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辦事處認證文件、民事訴訟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其復未爭執於我國無資產足以賠償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又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8萬9,746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76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應徵9萬1,936元,復依司法院頒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據以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18萬2,692元,抗告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應各為36萬6,564元(計算式:9萬1,936元+9萬1,936元+18萬2,692元=36萬6,564元)。原法院於113年9月2日、同年11月7日依序以第492號裁定、第65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為技宸公司、技嘉公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36萬6,564元,逾期未提供擔保,即駁回其訴(見原法院聲字第492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原法院聲字第65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該等裁定分別於同年9月5日、同年11月14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聲字第492號卷第47頁、原法院聲字第650號卷第25頁),抗告人至原裁定於同年11月7日、同年月25日作成前均未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證(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369頁至第374頁、第395頁至第398頁),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㈡抗告人雖以:伊辦理提存擔保金之程序曠日廢時,原裁定所

命補正期限過短,方未能遵期辦理,非可歸責於伊云云。然查,抗告人於113年2月23日即已提起本案訴訟,技宸公司亦以113年8月12日答辯(一)狀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供擔保一情。技宸公司、技嘉公司復於同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言詞聲請原法院命在庭之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拒絕為本案辯論,經原法院諭知送分聲請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處理(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頁、第141頁、第175頁至第176頁),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當庭收受技宸公司聲請法院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書狀(見原審聲字第492號卷第7頁)。足見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已有相當時間為辦理提存訴訟費用擔保金之準備。又原法院於113年9月2日以第492號裁定命抗告人為技宸公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後,復於同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正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合法性,並重申第492號裁定仍為有效之意旨(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59頁),以促請抗告人儘速辦理提供訴訟費用擔保相關事宜。迄至原法院於113年11月7日、2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前,抗告人已有逾2個月時間辦理本案訴訟費用供擔保乙事,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顯難遵期辦理供擔保程序之情。另原法院分別以492號裁定、第650號裁定命抗告人為技宸公司、技嘉公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分別送達抗告人,再以原裁定依序駁回抗告人對技宸公司、技嘉公司之起訴,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於113年11月7日裁定駁回其起訴後(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81頁至第383頁),於同日以第650號裁定命其繳納訴訟費用擔保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89頁至第391頁),為相矛盾之裁定云云,亦無足取。

抗告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