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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00號抗 告 人 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明訂僅限於第一審法院,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4日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嗣並依其聲請通知展延繳費期限至114年8月15日,上開裁定、通知已分別於114年6月24日、同年7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79頁)。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4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99頁)。上開裁定送達後,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