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03號抗 告 人 蔣天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觀如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兩造經本院通知已先後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7月10日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25、133至143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間相識交往後,相對人向伊借款,尚欠新臺幣(下同)753萬2,190元未還。相對人自承無力清償借款,將返回大陸地區照顧母親,有移往遠方、逃匿之情,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100萬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提供擔保金3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有至中國長期居住計畫,有逃匿及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其拒絕清償借款,確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而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㈠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尚餘753萬2,190元未還等
情,業據提出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提存款交易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88號卷、本院卷第14頁),可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為釋明。至相對人抗辯其匯款予抗告人之金額達1,056萬7,630元,係抗告人向其借貸金錢未返還等節,核屬實體爭議,並非本件假扣押聲明異議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㈡次查,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該等不動產於兩造相識
交往前之107年4月30日,即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查(原處分卷第18至24頁),依相對人所提對話紀錄,於114年2月14日此項抵押債務餘額為468萬3,057元,可見相對人仍有一定資力,尚難截取其於兩造對話間所言「一貧如洗」之隻字片語(原處分卷第14頁),即認其將成為無資力狀態,或為規避執行而惡意脫產或對財產有不利益處分。再者,相對人雖向抗告人稱「我要去中國了」等語,表達欲前往大陸地區照顧母親之情,惟於同段對話中亦表示「因為你無理由的控訴,我必須得留在台灣」等語(原處分卷第16頁),且稱「我每星期都要返台大就診」(本院卷第14頁),復指責抗告人「阻斷別人返鄉祭祖,也阻斷別人孝養母親的路」(本院卷第34頁),亦見其有意在臺處理訴訟紛爭及就醫,難認有移往遠地或逃匿之情事。又依兩造所陳,雙方因不動產買賣迭有金錢往來,相對人認應對帳會算,拒絕逕依抗告人主張之金額為給付,有對話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29、43、53、63、69、109頁),亦難僅以相對人拒絕給付或和解,即認其難以清償債務。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抗告人既未釋明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