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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06號抗 告 人 林偉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五二五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林偉修如附表編號3、5、8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扣押命令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67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52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有其他債權人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執行12,585,210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上開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全球人壽、新光人壽則陳報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存在並予扣押。抗告人具狀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52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復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係因伊先父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創辦人暨前法定代理人,為求公司營運發展穩定,遂向銀行借貸籌措資金,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致,非伊奢侈消費或個人借貸因素所致。系爭保單係前開債務尚未發生時,為分擔伊因罹患腦瘤需定期追蹤及糖尿病等慢性病所生健康、經濟風險而投保,伊全部收入已遭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2(原僅扣全部薪資3分之1,於107年4月3日變更為3分之2),伊收入僅能勉強為支應自身生活所需,遑論負擔龐大醫療、手術費及相關支出,且全民健康保險中,許多醫療項目需自行負擔醫療費用,故伊需要系爭保單之保障,維持伊喪失健康後之最低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若系爭保單遭解約無法存續,對伊將有重大不利影響。再依新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及第129條之1等規定,系爭保單均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見本院卷第59頁),其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

1.2×6=146,729,元以下4捨5入)。又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附表編號3、5所示為要保人為抗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

約金債權金額未達146,729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有全球人壽114年8月12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0812031號函可稽(下稱全球人壽函、見本院卷證物袋)。另附表編號8所示之保單,為具健康醫療性質之主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該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有新光人壽114年7月9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3953號函可稽(下稱新光人壽函,見本院卷第43頁)。故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5、8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難認有據,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前揭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規定處理之。㈡附表編號1、2、4、6、7、9所示之保單,並無保險法第123條

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等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亦有上開全球人壽函、新光人壽函可考。則審酌相對人所提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之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附表編號1、2、4、6、7、9所示之保險契約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又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尚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抗告人生活所需即謂其保單不得執行。則抗告人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及附表編號3、5、8所示保險契約,可供其維持醫療保障,終止附表編號1、2、4、6、7、9所示之保單進行換價,有助於相對人債權受償,亦能公平合理兼顧雙方之權益,應予准許。況該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保險契約前,本無從使用,難認係屬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附表編號

1、2、4、6、7、9所示保險契約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據上,原處分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之規

定 而駁回抗告人對於附表編號3、5、8之保險契約之異議,及原裁定亦未予審酌而維持原處分,均有未合,原裁定該部分既有不當,應予廢棄,爰由本院廢棄附表編號3、5、8之部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而抗告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2、4、6、7、9所示保險契約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謝永昌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1 全球人壽安心360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2) BW024875 3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H0000000 4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G0000000 5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AH039923 6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DR078801 7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J0000000 8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B0000000 9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ASM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不得再抗告。

抗告人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