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07號抗 告 人 劉俊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後開第二項保險契約債權扣押命令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暨異議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債權超過新臺幣5萬5,854元部分、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異議、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2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317萬6,939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等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其等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全球人壽、凱基人壽、新光人壽分別函覆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4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分稱其編號)所示,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7日以原處分裁定就編號3保單於5萬5,854元範圍內之保價金債權(即預估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明異議。抗告人就原處分對其不利部分聲明異議,原法院再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屆62歲高齡,且罹患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下稱系爭疾病),前經兩次手術,均係仰賴全球人壽、新光人壽保險理賠支付醫療費,顯見系爭保單為伊維持生命所必需,若遭扣押、解約,伊日後即無法獲得充足醫療保障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即明。另同年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亦明定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三、經查:㈠元大商銀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名下之保
險契約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1,317萬6,939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國華人壽、中國人壽、新光人壽分別函覆執行法院抗告人有如編號1至4所示之預估解約金債權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至25頁、第163頁、第41至42頁、第43、45頁),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又系爭扣押命令所扣得之系爭保單債權,雖係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系爭扣押命令若有違反保險法前開規定之情形,執行法院即應速為撤銷。
㈡編號1、2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得作為扣押標的:
⒈按所謂人壽保險契約,係要保人與人壽保險人約定,若被保
險人有於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人壽保險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保險契約,此觀保險法第101條規定可明。觀諸編號1、2保單之契約條款約明主要權利義務關係乃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身故或於有限期間仍生存者,保險人應依約為保險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第35至39頁),足見編號1、2保單性質均為人壽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若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最近1年即114年直轄市政府(臺北市)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6個月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編號1、2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金額均顯逾上開數額,執行法院扣押該等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即無違反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可言。抗告人雖謂系爭保單遭解約、保單債權遭扣押後,醫療保險附約亦將終止,致伊陷於無法就醫之困境云云。惟查,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為健康、傷害保險契約者,該附約不得終止,此觀系爭執行原則第10條第4款規定即明。而編號1保單之附約為健康、傷害醫療保險契約乙節,有全球人壽函文、編號1保單附約之契約條款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07至145頁),該醫療附約自不因主契約終止(或解除)而隨同終止;至編號2保單並無申請理賠紀錄,有凱基人壽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編號1保單縱經終止,其帶有健康、傷害保險性質之醫療附約不因而終止,且編號2保單僅係人壽保險契約,抗告人未曾亦無從據此申請醫療理賠,該等保單縱經執行法院扣押保價金或行使終止權,均無抗告人所指剝奪其生命所需之醫療保障之情,抗告人前開主張,即不足取。
⒉至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扣押編號1、2保單,將造成其生活陷入
困難,無法維生云云。然查,依抗告人居住於○○市,依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萬5,515元,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固應酌留抗告人3個月之生活費為5萬5,854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3=5萬5,854元)。惟審酌抗告人自101年間起即積欠相對人高額負債未清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至15頁),猶有資力於101年起至112年間出境數10次(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7頁),可見其應有相當財力,且參對抗告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女兒劉岳庭(原名劉芳均)、劉奕葶名下亦有相當財產及薪資收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9、295、301至335頁),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不致於因編號1、2保單終止致生活陷入困境,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形。又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債權外已無其他有價值資產可供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9至111頁、第209、211頁),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債權,使其債權於前開預估解約金額範圍內受償,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對於相對人債權之保障實屬必要,則扣押編號1、2保單未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所需及取得必要醫療保障,應屬在有助於執行目的之前提下對抗告人侵害最小之手段,未逾越必要程度,要與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無違。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㈢編號3、4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標的:
按所謂健康保險,係指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之人身保險,此觀保險法第125條規定即明。查編號3保單之主給付項目包括重大疾病保險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核屬以承保疾病所致損失之健康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健康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自應速為撤銷對該保單之扣押命令。又編號4保單性質為人壽保險契約、非具有健康醫療保險性質等情,有新光人壽函文、編號4保單條款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至64頁),而依最近1年即114年直轄市政府(臺北市)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6個月為14萬6,729元,編號4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金額未逾上開數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即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亦應速為撤銷對該保單之扣押命令。基上,執行法院就編號3、4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相對人就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第129條之1規定,駁回抗告人就編號3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債權超過5萬5,854元部分、編號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債權所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相對人聲請對編號1、2保單預估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核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附表: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 劉俊宏 劉俊宏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 433,100元 2 00000000000 劉俊宏 劉俊宏 中國人壽新ABC終身保險 170,633元 3 0000000000 劉俊宏 劉俊宏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74,484元 4 0000000000 劉俊宏 劉俊宏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92,074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