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11號再 抗告 人 潘碧月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嘉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提起再抗告法定必要程式。準此,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原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4日對本院於同年6月19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8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4年7月2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