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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12號抗 告 人 闕美雲代 理 人 王世平律師

楊閔翔律師相 對 人 高銘鍾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取字第7號所為駁回之處分撤銷,並由該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其已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下稱系爭移轉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為該筆錄所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並依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履行協議事件)判決確定伊應負擔之稅費債務新臺幣(下同)14萬9,147元為清償提存,遂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為之清償提存(即108年度存字第304號)45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提存),該所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取字第7號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其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仍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系爭提存後已單獨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登記,依法視為債務人即伊已為意思表示;系爭登記原因為和解移轉,本含有和解買賣,及伊已依系爭履行協議事件確定判決清償前開稅費,應合於受領系爭提存之要件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關係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無審查權限。惟按清償提存,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應審查提存書之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倘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或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後段、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受取權人不能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20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前項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其領取金額逾3萬元者,並命登載新聞紙1至3日。第1項期間內,無人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提存法第21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是清償提存之對待給付或一定要件,係提存人於提存時即應記載之事項,提存所就提存書之記載及應附文件均有審查之義務,將來受取權人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時,是否已提出對待給付或必要文件,提存所應依職權認定,並於受取權人不能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時,依公告異議之程序,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非謂受取權人是否提出對待給付或必要文件之認定,係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認定。

三、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移轉事件達成系爭和解,即⒈相對人願給付抗告人450萬元;⒉抗告人願於收訖前項買賣價金之同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指定之人;⒊⑴辦理前項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抗告人負擔;⑵契約、印花稅、行政規費由相對人負擔;⑶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嗣相對人於108年3月26日為系爭提存時,「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清償提存,執行名義為系爭和解筆錄,因受取權人(即抗告人)拒絕受領,依法辦理提存」,及「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系爭和解筆錄前開⒉及⒊⑴、⑶由抗告人負擔之稅費(下合稱系爭受取要件),並於110年3月16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提存書等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登記(即將該不動產所有權指定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其配偶李怡芳);抗告人依系爭履行協議事件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存所將其應負擔前開稅費14萬9,147元為清償提存(113年度存字第1223號,下稱第1223號)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移轉登記事件及系爭提存卷宗無誤,並有系爭和解筆錄、系爭提存書、系爭履行協議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第1223號提存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11至59頁、原裁定卷第18至62頁、本院卷第55至73頁)足稽,可認屬實。

㈡、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訴訟上和解,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12條規定自明。而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準此,當事人為訴訟上和解而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縱他造應為對待給付,於他造提出給付或提存時,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得由債權人單獨辦理登記。查抗告人已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履行協議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第1223號提存書(原處分卷第17至26、33至59頁)為憑,而主張其已為系爭和筆錄之系爭登記並清償前開稅費,合於系爭受取要件等語,顯非無據;況系爭登記之原因確為系爭和解筆錄,此有系爭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原處分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57至73頁)可稽,是系爭和解筆錄即為訴訟上和解,相對人應為對待給付即給付抗告人450萬元,經相對人為系爭提存後,因於系爭和解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即抗告人已為意思表示,相對人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單獨辦理系爭登記,益徵抗告人已為系爭登記之給付無訛。則原法院提存所徒以系爭登記非由抗告人為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之原因非記載「買賣」而謂抗告人未提出系爭受取要件之證明文件,逕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容非無疑。縱認抗告人未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原法院提存所未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定20日期間為公告,並於期間屆滿無人聲明異議者,審酌是否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是否已提出必要文件之認定,尚非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認定,原法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之原則,仍應依職權就所提出之必要文件,予以形式上認定,並於受取權人不能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時,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所定公告異議之程序,妥適處理。從而,原法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否准抗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立法理由為:「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是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併將原法院提存所所為之原處分撤銷,由原法院提存所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