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15號抗 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陳瀅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麗珍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昭宏前邀同相對人、第三人劉慶明(下合稱陳昭宏等3人)為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27日起至133年1月27日止,並自109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按月繳息,其後則按月攤還本息。詎陳昭宏自113年9月27日起未再給付本息,尚積欠5,104萬5,66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經伊向陳昭宏等3人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伊就系爭借款債權雖對陳昭宏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抵押物)設有第一順位擔保金額6,6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已聲請拍賣,但實際拍定價可能僅有市價5折甚至未拍定,且陳昭宏名下除系爭抵押物外,僅有價值約8萬元之有價證券及位於澎湖縣之不動產(下稱澎湖不動產),而其澎湖不動產多為持分地,拍賣不易,另尚有票據及信用卡債務,陳昭宏之財產現值恐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伊恐相對人脫產,日後系爭借款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104萬5,6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04號(下稱1080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予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陳昭宏邀同相對人、劉慶明為保證人,向其借款5
,5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33年1月27日止,並自109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按月繳息,其後則按月攤還本息,惟陳昭宏自113年9月27日起未再給付本息,經抗告人屢次向陳昭宏等3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面催紀錄、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10804號卷第13至37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固提出陳昭宏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分行催收紀錄卡、面催紀錄、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870號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179號支付命令、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15日函為憑(見10804號卷第19至29、39至54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前開證據僅能釋明陳昭宏債信不良、有遭其他債權人追償、及其澎湖不動產之登記情況,與相對人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並無關聯。又相對人縱經抗告人催告後未清償,然相對人已提出系爭抵押物之實價資料(見原法院全事聲字第38號卷第33至34頁),抗辯其於抗告人就陳昭宏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系爭借款債權,而系爭抵押物市價達6,900萬元,抗告人又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等語,抗告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抵押物有何難以拍賣,或經拍賣後有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情形,自難僅因相對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拒絕清償,即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
遑論抗告人主張其前對相對人名下財產為假扣押,經相對人以超額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抗告人同意僅就存款、股票及基金假扣押,撤回2筆臺北市大安區房地之假扣押執行標的等語,並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為據(見本院卷第16、23至27頁),適可證相對人有相當資產,並非無資力之狀態。是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顯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為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