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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王立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為多數人之組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為具有相同理念之計程車司機所組成,為規範龐大眾多之會員而設立章程以為所屬會員遵循,以鞏固團體和諧及增進內部凝聚力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原法院卷第67頁)。觀諸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修訂之章程(下逕稱章程),第1章總則第3條「本會總會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分會得設於新竹以南全國各地」;第2章會員第1條:「凡是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者得依本會規定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第3條:「會員有義務繳納本會各種會費及參加各類活動……」、第4條:「本會會員均應加入車隊,未加入車隊者一律停權」;第4章組織第1條:「總會設有會長1人、秘書長1人、副會長數人……」;第5條職權第1條:

「會長:設會長1人,任期3年,對外代表會由會員大會選舉之……」;第9章經費及用途第1條:「新會員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舊會員常年會費600元……」、第5條:「以本會名義對外收受之募捐款項,會長有權責統籌分配使用」(見原法院卷第23至33頁),可見相對人有一定之名稱及目的,係由計程車司機等多數人組成,設有會長為代表人,總會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並得以相對人名義對外收受之募捐款項而有獨立之財產,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係相對人會員,第三人賴世平係相對人第17屆會長,任期僅至112年12月底止,然其竟於相對人112年12月11日召開大隊長臨時會會議中自行宣布當選第18屆會長,並非合法;嗣賴世平於113年8月13日代表相對人,未依章程規定進行調查程序,逕以伊散布不實言論妨害總會名譽為由,將伊處以退會之處分(下稱退會處分),該退會處分應為無效;伊已向原法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3049號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請求㈠確認伊與相對人間會員資格存在。㈡確認相對人與賴世平間會長關係不存在(下稱本案訴訟)。伊因遭相對人違法處以退會處分,而無法參與相對人之集會,侵害伊集會自由權利,為防止伊無法參與選任第19屆會長之前置作業程序、輔選、參選會長等行使會員權益,暨避免賴世平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及行使相對人權利,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拒絕辦理相對人會長選舉與藏匿會員名冊而侵害相對人會務運行,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伊得行使相對人會員權利,及禁止賴世平行使相對人會長之權利。詎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賴世平依章程規定登記參選,並經隊長會議決議通過擔任伊第18屆會長,自屬合法。抗告人原為伊之會員,卻向其他會員散播不實訊息而惡意中傷伊,破壞內部凝聚力與團結和諧,事實明確且情節重大,伊依章程第7章第2條、第8章第2條規定,於113年9月6日以簡訊通知抗告人於同年月10日參與隊長會議(下稱系爭隊長會議),且系爭隊長會議業經2分之1以上隊長出席、出席隊長全數贊成通過而對抗告人作成退會處分,嗣伊將該處分張貼公告周知,則退會處分係合法有效。抗告人既未出席系爭隊長會議,且未於退會處分做成後出具書狀向伊提出申訴,自已喪失會員資格。抗告人雖稱有參與選任第19屆會長之前置作業程序、輔選、參選會長等行使會員權益之必要性,然伊第18屆會長任期至115年底,距今尚有1年以上,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有定使其暫時行使會員權利,並禁止賴世平行使會長權利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且伊與抗告人間信賴關係已然動搖,如使抗告人繼續保有會員資格,並禁止賴世平行使會長權利,可能對伊日後內部決策、管理制度產生重大干擾,亦難期待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會積極遵守伊之規章,如准予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使伊蒙受難以規範會員凝聚內部團結、會務籌組、政策延續性中斷及破壞伊領導威信等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已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抗告人主張:伊原係相對人會員,惟賴世平於112年12月11日自行宣布當選相對人第18屆會長,並非合法;嗣賴世平於113年8月13日代表相對人,未依章程規定進行調查程序,逕以伊散布不實言論妨害總會名譽為由,將伊處以退會之處分,該退會處分應為無效;伊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間會員資格存在,及相對人與賴世平間會長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104年會員手冊、章程、112年12月11月第12次大隊長臨時會會議流程、相對人113年8月13日公告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閱屬實。可見兩造對抗告人是否為相對人會員、賴世平是否為相對人第18屆會長等節有所爭執,堪認抗告人對於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雖辯稱:賴世平係依章程規定登記參選,並經隊長會議決議通過擔任伊第18屆會長,係屬合法,伊依章程規定對抗告人處以退會處分,亦為有效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5頁、第67至69頁)。然相對人上開抗辯,要屬抗告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㈡抗告人未就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⒈抗告人雖主張:伊因遭相對人違法處以退會處分,無法參與

相對人之集會,已侵害伊集會自由權利,為防止伊無法參與選任第19屆會長之前置作業程序、輔選、參選會長等行使會員權益,本件有定使伊行使相對人會員權利之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惟抗告人僅釋明兩造間存在退會糾紛,惟對於其未能參與相對人集會,將發生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有使抗告人暫時行使相對人會員權利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乙節,並未舉證釋明。另兩造不爭執賴世平於112年12月11日選為相對人第18屆會長(見原法院卷第10至11頁、第69頁),依章程第5章第1條規定會長任期為3年(見原法院卷第25頁),則相對人第18屆會長任期至115年底止,迄今尚有1年又6個月餘。抗告人復未舉證釋明其有何參與選任第19屆會長之前置作業程序、輔選、參選會長等行使會員權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回復會員資格後,本得進行會長選舉之前置作業程序、輔選,甚至參選會長或請求賠償,並無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可言,亦難認有危及抗告人之急迫危險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就本件有使抗告人暫時行使會員權利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尚難認其聲請行使相對人會員權利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有理由。

⒉相對人復主張:賴世平非合法選任之相對人會長,為避免賴

世平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及行使相對人權利,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拒絕辦理相對人會長選舉與藏匿會員名冊而侵害相對人會務運行,本件有定禁止賴世平行使相對人會長權利之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固提出相對人113年5月13日會議記錄及簽到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9至43頁)。

惟細繹上開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僅能釋明賴世平為該次會議之主席,並未釋明賴世平有拒絕辦理相對人會長選舉,或將相對人會員名冊藏匿而侵害相對人會務進行,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賴世平行使相對人會長權利將發生急迫且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保全必要性,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客觀證據,尚不足以釋明本件有禁止賴世平行使相對人會長權利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況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參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並無拘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賴世平為並非本件當事人(見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縱依抗告人聲請,為禁止賴世平行使相對人會長權利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賴世平亦不受本裁定之處分效力所拘束。準此,抗告人聲請禁止賴世平行使相對人會長權利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就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然未就本件有何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故抗告人聲請准許其行使相對人會員之權利,及禁止賴世平行使相對人會長之權利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