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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20號抗 告 人 謝仲倫兼 代理 人 曹惠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昱等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1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夫妻(下分稱姓名,合稱抗告人)因民宿二館擴建工程尚未完工無法營業,並欠下鉅額債務,為償債需求而急售6筆不動產,卻於簽約後未能收到任何價金,反致其中3筆不動產已遭過戶,經濟情況雪上加霜。伊有訴請確認該6筆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失效、解除,及返還不動產、損害賠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必要,惟伊大部分所得皆用於償債,無資力負擔高額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三、經查:㈠觀諸抗告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協議

書、同意書等件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5至63頁),僅能證明抗告人曾將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數筆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出售價金優先清償某項債務,及抗告人回租不動產使用暨日後優先買回不動產等事實,尚無從憑此推認抗告人已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而抗告人認遭不動產買受人詐騙報案所生刑事扣押裁定及相關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585至601頁),涉及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與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無必然關聯。

㈡抗告人雖另主張其積欠鉅額債務,並提出投資合約書、投資

契約書、手機翻拍照片、房貸本金利息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法院裁判書、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南山人壽保險費墊繳通知書、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及與債權人間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匯款明細表、本票、支票、執行命令暨償還債務資料等件影本(見原法院卷第65至227、279至285頁,本院卷第93至123、317至321、325至329頁),然上開證據僅能得知抗告人尚有其他債務及與他人發生訴訟爭議,而欠債原因多端,無從推知其欠債原因是否無任何資力支應所致,是抗告人縱有欠債事實,亦非必然出於毫無資力之原因,自難僅憑抗告人在外欠債乙節逕認其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㈢又依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曹惠

珍名下有1筆投資,且於111年度有調色盤築夢會館及貴琳企業社之營利所得、於112年度有金辰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及貴琳企業社之營利所得;謝仲倫則為自行開業經營中醫診所之中醫師,於112年度有薪資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及利息所得等情(以上見原法院限制閱覽卷),足認抗告人有相當工作能力,並非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況依卷內多份投資協議書,均為投資人入股10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金額投資曹惠珍所經營之民宿事業(見原法院卷第65至103頁),且謝仲倫自承其開設之中醫診所於112及113年度合計收入達9,241,763元(見本院卷第301頁),均難謂抗告人已無籌措款項之信用及技能。

㈣再者,抗告人前將實質所有之部分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

下(見原法院卷第35至37頁、53至55頁),復將部分不動產信託登記在他人名下作為借貸擔保(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可見抗告人非必將自有資產登記於自身名下,上開稅務資料及抗告人自行提出之財產所得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僅係記載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與稅捐課徵相關之所得、財產資料,不足作為認定抗告人財產所得狀況全貌之依據,無法釋明抗告人已無其他可運用之資產或缺乏經濟信用。至於抗告人所提存摺內頁節本,固顯示其帳戶存款餘額不高(見本院卷第59至91、139至177、205至233、253至277頁),惟渠等有無開立其他銀行帳戶或借用他人帳戶尚屬不明,無從僅以上開帳戶存摺內頁節本之存款餘額數字,呈現其經濟及信用全貌。另調色盤築夢會館110至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僅為曹惠珍經營民宿於上開年度之營業情形,並非開業以來所有營收狀況,且曹惠珍既係籌建民宿二館(見原法院卷第5頁),應可推知該民宿過往經營並無顯然虧損之情,甚至有所獲利,始有拓展營業之決定,不能僅憑其近3年之營業狀況推論已無收入資產足敷支出訴訟費用。

㈤準此,依抗告人所提事證,均無法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

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