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23號抗 告 人 麗翔建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玉緒抗 告 人 游新龍相 對 人 游佳子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游玉緒反訴之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反訴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游玉緒反訴之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萬玖佰肆拾柒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麗翔建設有限公司、游玉緒、游新龍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為同法第466條第4項所明定。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以維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且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本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就抗告人麗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麗翔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99萬元股東權(下稱系爭股權)存在;㈡確認抗告人游玉緒(下單獨逕稱姓名)就麗翔公司出資額超過1萬元以外之股東權不存在;㈢確認抗告人游新龍(下單獨逕稱姓名,與麗翔公司、游玉緒合稱抗告人)就麗翔公司股東權不存在;㈣麗翔公司應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麗翔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回復相對人出資額299萬元及股東之登記。而相對人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主張其對於麗翔公司有系爭股權存在,是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相對人起訴時系爭股權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依麗翔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11年7月19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12125468號函所附資產負債表所載,麗翔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300萬元,相對人起訴時之麗翔公司最新資產負債表申報之110年度股東權益總額為595萬2,835元,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在原法院提起本訴時,依其主張其對於麗翔公司有系爭股權計算,該部分股東權益價值應為593萬2,992元(計算式:595萬2,835元×299/300=593萬2,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卷宗查核無訛,是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93萬2,992元。
而查,抗告人對本訴部分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上訴利益價額之核定,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不受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59號確定裁定之拘束,得重新核定,惟此部分上訴利益價額即起訴時相對人對於麗翔公司有系爭股權之交易價額,依前計算核定為593萬2,992元,是原裁定以受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59號裁定之拘束而核定此部分上訴利益價額為593萬2,992元,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游玉緒於112年4月18日原法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在麗翔公司於108年12月3日第一次變更登記時,原出資額299萬元中之150萬元已經與其不存在有借名關係;㈡確認相對人在麗翔公司於109年2月21日第二次變更登記時,另外出資額149萬元已經與其不存在有借名關係(見原法院卷一第175頁)。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查相對人之本訴訴訟標的為其對麗翔公司有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主張抗告人於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21日轉讓其名下出資額行為均未經其同意,均為無效,請求確認其對麗翔公司之系爭股權存在,並確認上開登記受讓其股權之游玉緒、游新龍對麗翔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麗翔公司應將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21日登記於游玉緒、游新龍名下之系爭股權回復登記其名下;游玉緒之反訴訴訟標的則係主張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21日前之相對人名下系爭股權,係其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先後經其於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21日終止,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反訴之訴訟標的為游玉緒對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二者實體法上之權利並非同一,其訴訟標的殊異,亦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定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說明,原裁定認本訴與反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此部分尚無違誤。又游玉緒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價額,應以其於112年4月18日提起反訴時,其主張所有之系爭股權(即出資額299萬元之股東權)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卷附之麗翔公司設立登記表,麗翔公司於112年間登記資本總額為300萬元,及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麗翔公司申報之112年度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總額為1,105萬7,806元(見本院卷第74頁),是依游玉緒主張其對於麗翔公司有系爭股權計算後,其上訴利益即其主張之股東權益價值應為1,102萬0,947元(計算式:1,105萬7,806元×299/300=1,102萬0,947元),原裁定以系爭股權為游玉緒主張之出資額299萬元,遽認此部分反訴之上訴利益價額為299萬元,即屬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反訴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9萬元,並據此向游玉緒徵收反訴之上訴裁判費5萬4,724元,應有不當,非可維持。游玉緒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反訴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游玉緒反訴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游玉緒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4,724元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至抗告人對本訴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游玉緒對反訴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其餘抗告,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