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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31號抗 告 人 趙曉萍相 對 人 傅延森

陳建欣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至9頁),本院亦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12年度拍字第18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0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表中之「點交情形」「使用情形」更正為「不點交」,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出租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945號房屋)之3樓雅房約7坪,依區域租金約每月5,000元,年租金為6萬元(計算式:5,000×12=60,000),因租客有親屬關係故打7折收租,亦即4萬2,000元(60,000×70%=42,000),已收2.5年租金,總租金利益為10萬5,000元(42,000元×2.5=105,000)。至於該房屋1樓停車空間之租賃利益乃類似以物易物之對價關係,金額小又難以數據化,懇請不計列計算。是本件利益為10萬5,000元,應以此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原裁定竟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核定165萬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五、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945號房屋3樓已出租予第三人,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表中之「點交情形」「使用情形」更正為「不點交」,其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表中點交情形和使用情形不符實際,請予更正為不點交。經本院命抗告人補正陳明不點交之範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具狀陳稱:不點交部分包含945號房屋第4層及其連接增擴建之陽台頂、第1層停車庫、第2層(抗告人誤繕為2樓)後面擴建部分(合稱系爭不點交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抗告人欲排除系爭不點交範圍之交付而繼續占有。是抗告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乃係於異議之訴期間得繼續使用系爭不點交範圍所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次查,系爭房屋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建物門牌為龍潭區民治十二街205巷16號,為4層樓RC造,屋齡24年之台大山莊社區透天社區,總面積268.78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5至39、43頁)可稽;近鄰為民治路、民治十街至十六街、石門山週邊社群環境;系爭不點交範圍面積則為109.945平方公尺(約33.258坪)【計算式:55.525平方公尺(945號房屋第4層50.34平方公尺及其連接增擴建之陽台頂4.25×1.22=5.185平方公尺)+43.02平方公尺(945號房屋第1層停車庫)+11.40平方公尺(945號房屋第2層後面擴建部分,見本院卷第41、45頁)】。

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鄰近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似之建物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約101元(見本院卷第33頁),每月租金1萬1,104元(計算式:101元/月×109.945平方公尺,點以下四捨五入),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自起訴之日起推估為6年(即72月),相對人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9萬9,488元(計算式:1萬1,104元×72月),自應據以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訴之聲明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未合。抗告人主張應以10萬5,000元為訴訟標的,固無可採,惟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一:

113年司執字031050號 財產所有人:趙曉萍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龍潭區 石門 243 9333 10000分之182 備考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層 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4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停車空間、住宅、水箱、四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43.02 二層:72.87 三層:72.87 四層:50.34 屋頂突出物: 6.35 合計:245.45 陽台11.93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 959、965建號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 2 34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第二層:11.40 合計:11.4 全部 備考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