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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32號抗 告 人 劉建民

送達代收人 陳詠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0215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4/5,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戊鑫,嗣依序變更為史志傑、廖德忠,業據史志傑、廖德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39、47-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第三人為受益人即劉郁妘、劉柏灝,業經本院通知就本件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表示意見,其等具狀陳報意見(本院卷第77-83頁),與抗告人所述相同,合先敘明。

三、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0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21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分稱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友邦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核發代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及命上開保險公司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之執行命令(下分稱系爭終止命令、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惟伊與配偶劉文華生活困頓,且因劉文華有全日看護之需要,兩人均無工作。又伊患有腰部椎間盤突出伴坐骨神經痛、腰薦椎脊椎狹窄症、膽結石並急性膽囊炎及胰臟炎,劉文華則患有重度精神疾病,均需要治療,不應將上開保險契約解約。又附表編號2-4之保險契約原為伊之子劉柏灝為要保人,嗣因劉柏灝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扣款繳納保險金,始將要保人更換為伊。另附表編號2-6、7-9、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分別為劉文華之姊、弟媳、女所繳納,伊非實質要保人,其解約金非伊之財產,且伊非編號1-5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活,該部分保險契約解約金亦非伊之財產,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命令代伊終止保險契約及命保險公司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應有不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及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就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13年4月19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友邦人壽公司核發禁止抗告人收取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7-59頁)。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友邦人壽公司則分別向原法院陳報保險契約預估之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5、191、181頁),原法院續於114年3月1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5-196頁)。嗣新光人壽公司於114年4月10日將附表編號5、6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交付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47、7頁)。

另友邦人壽公司亦於114年6月3日將附表編號7-9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交付原法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收據可參(本院卷第85、87頁)。

㈡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附表編號1、4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⒈按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

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⒉經查: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

者為新臺幣(下同)2萬379元(本院卷第45頁)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1、4所示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9萬5230元及11萬7827元,均未逾14萬6729元。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附表編號5所示保險契約業經終止且解約金已經支付執行法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撤銷執行命令。

⒈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2項第

3款、第3項規定,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不得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及所發之扣押命令,執行法院應將款項轉給債權人。

⒉經查:附表編號5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雖未逾14萬6729元,

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新光人壽公司業於114年4月10日依系爭執行命令將解約金支付原法院,依上規定,就系爭終止命令關於該部分保險契約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

㈣附表編號2、3、6-9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抗告人之財產,相對人自得對之強制執行。

⒈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倘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時,其所為之執行命令,即無違法之處。

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

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附表2、3、6-9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為抗告人,該解約金債權即屬抗告人對各該保險公司之債權而為抗告人之責任財產,相對人自得對之強制執行。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36萬8240元,及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77%計算之利息;本金121萬5569元,及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45%計算之利息;本金61萬2993元,及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4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50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對照附表編號2、3、6-9所示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合計194萬3352元,相對人應可獲償債權相當比例之數額,此執行方法實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參以系爭債權憑證及接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24頁),相對人於97年起陸續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尚有上開債權未受償,抗告人復陳明其已無其他收入及資產(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3頁),則相對人為達成其執行目的,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僅存之財產即附表編號2、3、6-9所示保險契約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自屬必要之執行手段。

⒊抗告人雖主張伊未繳納上開保險契約之保費,實際繳納保險

費之親屬始為實質要保人,故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並非伊之財產,相對人不能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且附表編號2、3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為劉柏灝,僅因故而更換要保人為伊,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亦非伊之財產;另附表編號2、3之被保險人為劉柏灝,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活,不應終止及執行解約金云云。然查:上開保險契約已載明要保人為抗告人,則該部分保費由何人繳納、抗告人非變更前之原要保人,或非被保險人等,均不影響抗告人確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自無礙相對人可對該部分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⒋抗告人復主張其與配偶劉文華生活困頓,兩人均無工作,且

均患有疾病需要治療,不宜將本件保險解約云云,惟抗告人及其配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0頁),其成年子女對抗告人及其配偶負法定扶養義務,其配偶尚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5頁),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及其配偶不致於因上開保險契約之終止而致生活陷入困境。縱終止上開保險契約,抗告人尚有附表編號1、4保險契約及編號6保險契約內之醫療、健康附約並未經終止(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1頁),及未據原法院終止之醫療保險(原裁定附表編號1、4、7、8、11),可以提供醫療保障。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此外,抗告人亦未敘明終止附表編號2、3、6-9所示保險契約,對其及配偶生活將受有如何之不利益,尚難認其等有因上開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而致不能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之情事。

㈤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

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仍應予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原法院終止附表編號2、3、6-9所示保險契約,於法均無違誤,附表編號5所示保險契約則已經新光人壽公司終止後將解約金支付原法院,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不得再抗告。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劉建民 劉文華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0000000000) 9萬5230元 2 劉建民 劉柏灝 新鍾愛終身壽險(0000000000) 16萬7967元 3 劉建民 劉柏灝 新得意還本終身壽險(0000000000) 90萬9356元 4 劉建民 劉柏灝 國泰人壽常利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0000000000) 11萬7827元 5 劉建民 劉文華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0000000000) 11萬1881元 (編號5-6之保險契約實際解至法院之金額共計28萬4943元) 6 劉建民 劉建民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6萬2751元(編號5-6之保險契約實際解至法院之金額共計28萬4943元) 7 劉建民 劉建民 友邦人壽新意本萬利傷害還本保險(0000000000) 20萬7715元 (編號7-9之保險契約實際解至法院之金額共計70萬7052元) 8 劉建民 劉建民 友邦人壽加倍防癌還本保險(0000000000) 31萬8708元 (編號7-9之保險契約實際解至法院之金額共計70萬7052元) 9 劉建民 劉建民 美國人壽意本萬利傷害還本保險(0000000000) 17萬6855元 (編號7-9之保險契約實際解至法院之金額共計70萬7052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