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33號抗 告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陳靖婷(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陳靖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陳靖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共 同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吳世璿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撤銷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93年7月27日確定證明書(下稱93年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5日以北院忠民火93訴1417字第1110000274號函通知撤銷93年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函文)。嗣原法院將系爭判決書重新送達至吳世璿之戶籍地及其陳報之居所地,並均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然吳世璿均未領取,經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於111年3月11日將系爭判決為公示送達後,於111年5月31日核發吳世璿部分之確定證明書(下稱111年確定證明書)。
嗣抗告人於113年10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撤銷93年確定證明書、111年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以93年確定證明書未經向吳世璿合法送達,業以系爭函文撤銷;另已將系爭判決重新送達吳世璿之住居所,併公示送達,始核發111年確定證明書,於法無違為由,於114年5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0年12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撤銷93年確定證明書,但原法院僅以系爭函文回覆,致伊無從對系爭函文提起抗告,且系爭函文並未送達陳茂源或其繼承人即抗告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伊又於113年10月17日(民事異議狀誤繕為113年10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撤銷93年確定證明書、111年確定證明書,承辦股書記官均未為准、駁之決定;嗣經鈞院以114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發回原法院後,承辦股法官竟未依法迴避,且未分「聲」字案,逕行使用已報結之93年度訴字第1417號事件之案號及案由,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有違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關於93年確定證明書部分:
⒈按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係由法院付
與之,發給與否,應由法院為之,並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又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仍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當事人對之即無聲明不服之餘地。而法院於付與確定證明書後,發現有誤而為撤銷之通知者,亦同。再抗告人對該撤銷確定證明書之通知提出異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至桃園地院因相對人之促請,發現付與之確定證明書有誤,依職權通知撤銷,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抗告人吳世璿以其於93年1月9日至98年2月20日在監執行
,系爭判決並未依法囑託該監所之首長為之,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93年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0-23頁),核與卷附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見原審卷第27-31頁),業經原法院查核屬實,是93年確定證明書自不生判決已確定之效力。又依前揭說明,判決確定證明書之發給,由法院為之,而法院於付與確定證明書後,發現有誤而為撤銷之通知者,亦同,且法院通知撤銷者,並無不可。是原法院因抗告人之促請,發現系爭判決尚未確定,即依職權囑由書記官製作系爭函文通知相對人及吳世璿,乃係將系爭判決尚未確定,93年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之事實通知當事人,於法並無不合,且不因僅通知相對人及吳世璿而影響93年確定證明書已撤銷之效力。至原法院以原案號由原股辦理,未另分「聲」字案等,乃原法院依其內部分案規則之行政作業事項,尚難以此遽認原法院依職權通知撤銷93年確定證明書,於法有違。準此,原法院誤認未合法送達之系爭判決已確定而付與93年確定證明書,僅為事實通知,本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原法院復依職權以系爭函文通知撤銷93年確定證明書,則93年確定證明書既經原法院通知撤銷,抗告人再聲請撤銷93年確定證明書,自非有理。
㈡關於111年確定證明書部分:
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法院以系爭函文通知撤銷93年確定證明書後,已將系爭
判決書重新送達至吳世璿之戶籍地及其陳報之居所地,並均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然吳世璿均未領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規定,於111年3月11日將系爭判決為公示送達,並於111年5月31日核發111年確定證明書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公務電話記錄、出入監簡列表、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民事公示送達聲請狀、公示送達公告、111年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6-61頁)。足見原法院認系爭判決已合法送達予吳世璿,並於111年5月23日確定,則原法院核發111年確定證明書,於法核無違誤。職是,抗告人聲請撤銷111年確定證明書,亦無理由。
㈢是以,原法院誤認未合法送達之系爭判決已確定而付與93年
確定證明書,僅為事實通知,本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原法院復依職權以系爭函文通知撤銷93年確定證明書,乃原法院依職權囑由書記官所製作,於法並無不合,93年確定證明書業已撤銷;嗣原法院再將系爭判決合法送達予當事人後,另核發111年確定證明書,於法亦無違誤。故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撤銷93年確定證明書及111年確定證明書,難認有據。從而,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