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36號抗 告 人 陳晴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如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固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以故,當事人於訴狀表明之訴訟標的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訴訟標的,而法院仍認其訴訟標的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貫徹上開法條保護當事人程序權之意旨,不得逕謂其起訴不合程式。
二、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向原法院起訴,以相對人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撤銷90年度桃園地院確定證明,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抗告人於同年4月9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確認新竹商銀債權不存在」、「分配表異議原因:因為沒有欠相對人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5頁),復於同年月25日具狀陳報:「確認桃園地院90年度訴字第1043號不成立,……,113年度司執字第103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2月19日所做之分配表,分配金額494,920元、不足額3,654,843元應予剔除」等詞(見原法院卷第85頁)。抗告人上開書狀之陳述內容雖有部分不明確,但綜觀全文意旨,堪認係以相對人債權不存在為由,對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2月19日所做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完全未於書狀中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有別。衡之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代理,尚難強求其嫻熟法律專業知識,其就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之陳述縱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得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乃原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逕以抗告人未明確記載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由,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