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37號抗 告 人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英傑相 對 人 睿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銘杰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張寧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向相對人承攬「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大樓新建工程」,嗣於108年1月21日合意終止契約,相對人前提付臺灣仲裁協會以112年度臺仲聲字第9號仲裁,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985萬2,780元,惟該仲裁程序依仲裁法第21條第3項、第32條第3項規定視為終結,爰求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1,985萬2,780元不存在之判決,原法院未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伊之訴,剝奪伊審級利益,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仲裁庭已於114年2月14日作成112年度臺仲聲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且未逾仲裁期限,系爭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不合程式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請求,而其聲明同一、正相反或可以代用。次按,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在法院判決撤銷該仲裁判斷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四、經查,仲裁庭於114年2月1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見本院卷第89至189頁),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訴訟與系爭仲裁判斷當事人同一,且抗告人係就相對人之給付請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核屬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於法院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確定前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抗告意旨雖據原主任仲裁人蘇錦江於113年11月7日陳述,主張仲裁程序依仲裁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視為終結,系爭仲裁判斷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蘇錦江於113年11月7日係告知兩造仲裁庭不會依該規定辦理及其辭任仲裁人之意旨,有第5次詢問會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288頁),此一主張,難認有據。抗告人另主張仲裁庭未於仲裁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113年12月31日仲裁期限前作成判斷書,伊於114年1月3日起訴,仲裁程序視為終結,訴訟程序不受系爭仲裁判斷影響等語。惟按仲裁法第21條第3項所稱之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者,乃專指仲裁庭已依法組成,仲裁程序得合法進行,仲裁庭逾該條第1項所定9個月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而言,如遇天災、仲裁人死亡、辭任、當事人同意暫停程序或其他仲裁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仲裁程序不能合法進行者,該無法進行之期間,自不應計入該條項所定仲裁庭應作成仲裁判斷書之期限內。系爭仲裁判斷書於114年2月14日作成,仲裁庭並於系爭仲裁判斷說明仲裁期間原於113年12月31日屆至,因蘇錦江於113年11月7日辭任,計有54日不能合法進行,仲裁庭於113年12月25日組成,加計54日後,仲裁期限應至114年2月16日屆至之理由,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及第3次、第5次仲裁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原審卷第54、288頁),抗告人主張仲裁程序於114年1月3日伊提起本訴時視為終止等語,難認有據。從而,抗告人於系爭仲裁判斷為法院撤銷確定前,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主如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