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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40號抗 告 人 周懿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1年度促字第78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板橋地院民國97年3月14日板院輔96執壽字第822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21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213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4月22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予以維持(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86年間起與第三人蔡明璋結婚後,即與蔡明璋在外租屋同住,僅將戶籍登記於伊胞弟周致宏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戶籍址),從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伊並無久住於系爭戶籍址之主觀意思,亦無長住於系爭戶籍址之客觀事實,故系爭戶籍址並非伊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係向系爭戶籍址送達,非為合法送達,則該命令因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伊而失其效力,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且司法院88年2月10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前因積欠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債務,富邦商業銀行遂向板橋地院聲請,並於91年2月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2月8日送達,板橋地院於91年5月1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商業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讓與相對人等節,有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其次,系爭支付命令記載抗告人之住所,設於「(改制前)台北縣○○市○○街00號3樓」(見本院卷第95頁),而該住所為抗告人之戶籍址,此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有卷附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05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係按系爭戶籍址送達抗告人。再者,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期限,現已屆期銷燬,有原法院114年7月29日新北院胤賢檔字第269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而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形式外觀並無顯然無效之情形。又法院文書交郵務機構送達實務,應受送達之債務人如未居住於該文書記載之處所,除其曾向郵務機構申請轉送其他處所外,郵務機構即會將文書退回,由法院命債權人另行查報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行送達。如於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仍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法院即無從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則系爭支付命令既經發給確定證明書,且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形式外觀並無顯然無效之情形,自應推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抗告人,且未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㈢抗告人雖主張:伊自86年間起與蔡明璋結婚後,即與蔡明璋

在外租屋同住,並因經商至中國大陸居住,於91年間返台後,即與蔡明璋同住於改制前桃園縣○○地區居住,伊僅係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戶籍址,從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址,系爭戶籍址並非伊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按系爭戶籍址送達,非為合法送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8日以91年度促字第7833號處分書,業已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下稱7833號處分書),並經原法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42號裁定)維持,可見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固提出蔡明璋、周致宏出具之聲明書、7833號處分書、42號裁定為證。惟查:

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抗告人於86年4月30日與蔡明璋(原名蔡仁宗)結婚,

並於87年11月21日遷入並設籍於系爭戶籍址,嗣抗告人與蔡明璋於105年4月29日兩願離婚乙節,有卷附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而觀諸蔡明璋於88年5月29日補發之身分證,其上記載之戶籍址為「(改制前)台北縣○○市○○街00號3樓」(即系爭戶籍址,見本院卷第215頁),依民法第1002條第2項規定,自得推認抗告人與蔡明璋結婚後,以系爭戶籍址為其等之住所。其次,抗告人自83年12月起,於淨美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淨美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該公司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即系爭戶籍址)等節,此據抗告人於88年12月間,在「TAIMALL會員卡/聯名卡專用申請書」職業資料欄填載明確,且有卷附抗告人改版前之身分證反面影本、名片、淨美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215頁、第307頁)。再者,抗告人於109年1月10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即系爭戶籍址)乙情,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2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46222356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5頁、第47至48頁)。依上各節,抗告人與蔡明璋於86年間結婚後,系爭戶籍址為共同戶籍址而推認為其等之住所;且抗告人之工作處所及其名片所載之地址亦為系爭戶籍址;甚且抗告人將系爭戶籍址填載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地址。由此以觀,抗告人將系爭戶籍址登記為事涉身分、工作、財產等事項之地址,且抗告人自87年11年21日將其戶籍設於系爭戶籍址,迄今已近27年又6個月而未變更(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可見抗告人主觀上有久住於系爭戶籍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系爭戶籍址之事實,系爭戶籍址即為抗告人之住所。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按系爭戶籍址送達於抗告人,於法核無違誤。

⒊其次,觀諸蔡明璋出具之聲明書,謂:「本人(即蔡明璋)

與周懿慧女士結婚期間,從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臺北縣○○市○○○街00號3樓』。本人與周懿慧女士於90至91年間,曾因工作共同至中國大陸居住,91年返台後,先共同居住於本人舅舅位於桃園縣○○區之住處,後搬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租屋居住」(見本院卷第139頁);周致宏出具之聲明書,謂:「本人周致宏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本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後,多年來將該房屋出租使用。周懿慧女士為本人之親姊,因故將戶籍登記於此處,但周懿慧女士從未於此間房屋居住……」(見本院卷第141頁)。

然抗告人並未因結婚或出外就業,而變更其戶籍址,已如前述,縱因結婚或出外就業而離去系爭戶籍址之住所,但仍有歸返之意思,自難以蔡明璋、周致宏出具之聲明書,而認抗告人主觀上有放棄久住系爭戶籍址之意思。故抗告人據此主張:系爭戶籍址並非伊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按系爭戶籍址送達,非為合法送達云云,即無可採。

⒋再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自90年11月25日出境後,

迄至91年2月8日始入境,於此期間內抗告人確實不在國內,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於114年4月18日以7833號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7月17日以42號裁定異議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15年4月7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廢棄42號裁定等節,有卷附處分書、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35至237頁、第301至303頁),7833號處分書、42號裁定尚未確定,且執行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是本院自不受7833號處分書、42號裁定關於個案判決之拘束。況抗告人於90年11月25日出境、91年2月8日入境,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2月8日送達抗告人等節,有卷附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第309頁)。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日與抗告人入境日,雖同為91年2月8日,然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縱不獲會晤抗告人,仍得將該命令付與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寄存當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規定即明,自難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日期與抗告人入境日期同為91年2月8日,直接推論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故抗告人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業經撤銷,可見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亦無可取。

⒌基此,系爭戶籍址為抗告人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按系爭戶

籍址送達,於法核無違誤,而依抗告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故抗告人主張:系爭戶籍址並非伊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未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而原法院經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發給確定證明書,且依抗告人所舉證據,無足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則依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之事項,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非有理。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遞予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 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