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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41號抗 告 人 林小玲(即陳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慶(即陳清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凃羿安、凃柏宏間分配合夥利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抗告人陳清池(下稱陳清池)訴請相對人凃羿安、凃柏宏(下合稱相對人,單獨稱姓名)分配合夥利益事件,其於民國114年8月24日死亡,抗告人林小玲、陳嘉慶為其繼承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49、57至61、69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至56頁之書狀),應予准許。

二、陳清池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8年間達成合夥之合意(下稱系爭合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凃羿安擔任負責人,開設經營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下稱樂芙托嬰中心),嗣於112年3月間開設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埔頂二館(下稱埔頂二館,與樂芙托嬰中心合稱系爭托嬰中心),相對人迄未分配系爭合夥之盈餘,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偕同進行系爭合夥盈虧之決算等;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陳清池應分配之系爭合夥盈餘235萬2,005元本息。原法院受理後(案列:114年度訴字第210號),對陳清池進行當事人訊問,嗣以陳清池具結後,故意對其就系爭合夥契約出資額交付之基礎事實為虛偽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第1項規定,對陳清池裁處罰鍰1萬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陳清池由其子陳嘉慶交付出資款項予凃羿安,而陳嘉慶貸款296萬元後,自樂芙托嬰中心開始營運之前後,陸續交付出資予凃羿安,於未經確定各別出資數額前,經合夥人合意先以書面約定出資額中一部為其出資款,定其出資比例,基於合夥非要式契約,非法所不許。原裁定以系爭合夥成立於112年4月,且證人陳嘉慶證稱兩造將同年12月以前之陳嘉慶貸款296萬元之一部即10萬元約定為出資款,則於同年12月簽立書面合夥契約即無任何現金交付出資額,而認陳清池陳述為故意且虛偽,應屬有誤。又原裁定就陳清池之當事人陳述認定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不符合裁罰之要件。且陳清池當時年逾60歲,理解能力與應答能力無法與青壯年相提並論,並於當時已數度陳述出資款係由陳嘉慶先行私下交付予凃羿安,確無虛偽陳述。陳清池於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縱未能使法官形成確信之心證,惟非謂當事人陳述即屬故意、虛偽,應予裁罰,原裁定所指不能採信陳清池陳述之理由,應屬本案實體法上應否准駁當事人請求之認定,尚無以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苛責當事人之必要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6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原法院以陳清池於當事人訊問時,先係陳述:「(問:你是

拿給你兒子,還是拿給你媳婦?)我兒子拿給媳婦,是我兒子先替我付的。」「(問:簽約當場?)10萬元。」「(問:對,我是問你10萬元,是簽約當場嗎?)對,私底下不止,可能還會更多,因為還會欠更多,私底下不止10萬元。(在你三重家簽約當場,你真的有看到10萬元現金嗎?)有,有看到他拿…。」「(問:有點現鈔嗎?)對。」「(問:有一張一張拿出來點嗎?)沒有啦,沒有看到那麼…就一疊給他就好了。」「(問:你怎麼知道一疊是多少錢?)他就說10萬元,那是我兒子給他的,不是我。」(原法院卷第84至85頁,下稱A段陳述);再於其訴訟代理人胡嘉雯律師詢問時陳稱:「(問:這份契約是誰拿出來的?)我媳婦跟我兒子,他們兩個人。」「(問:你剛才說有拿10萬元,是當場你兒子拿給你媳婦,還是你兒子私底下拿給你媳婦的?)我剛剛是忘了,應該是我兒子私底下拿給我媳婦的。」「(問:你到底有無看到那10萬元現金?)沒有、沒有,我剛才忘了,可能私底下我兒子給她的。」(原法院卷第92頁,下稱B段陳述),則關於出資額10萬元付是否在簽約當時以現金交付乙節,前後陳述不一,且依證人陳嘉慶之證述(原法院卷第132、134、142至145頁),陳嘉慶係於108年12月(不含當月)以前將296萬元貸款作為凃羿安擔任負責人之獨資事業使用,嗣後因會計師事務所建議,才改登記合夥組織資以節稅,而將296萬元一部之10萬元改約定成為出資款,則系爭合夥契約於108年12月間書立當時無任何現金交付出資額,陳嘉慶亦證稱兩造尚未討論如何分配盈餘,是以A段陳述與B段陳述均明顯虛偽,而認定陳清池對於其就系爭合夥契約出資額交付之基礎事實,故意為虛偽陳述。

㈡惟陳清池就其係經由其子陳嘉慶交付出資款予凃羿安、系爭

合夥出資比例為3分之1乙節(原法院卷第83至89頁),均陳述一致。參以陳清池已提出系爭托嬰中心負責人凃羿安自108年起均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分配合夥利益予陳清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凃羿安於與陳嘉慶夫妻感情破裂時之對話中曾提及將系爭托嬰中心(負責人)轉成陳嘉慶,並將伊於系爭托嬰中心之出資及盈餘3分之2給伊等為證(原法院114年度竹司調字第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1至42頁、原法院卷第204至205頁),以及相對人提出記載合夥人為陳清池及相對人共三人各出資10萬元、由凃羿安擔任負責人等之書面合夥契約(原法院卷第71頁)以佐其說,縱其就出資之交付方式、時間、場所所為陳述,前後不一,衡情係原法院應本諸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原裁定僅以陳清池前後陳述部分不一致且與證人陳嘉慶之證述非完全相符為由,而認陳清池對於其就系爭合夥契約出資額交付之基礎事實,故意為虛偽陳述,逕予裁罰,實屬速斷,與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陳清池於進行當事人訊問時故意虛偽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第1項規定對陳清池處罰鍰1萬元,於法顯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