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42號抗 告 人 吳怡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第三人張旭,業經本院通知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表示意見,惟未提出意見(本院卷㈡第123-127頁),合先敘明。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00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主張對伊之債權原為第三人上吉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借款,因伊未曾於借據及本票上簽名,卻因此背負鉅額債務,伊已退休而無收入,尚須扶養配偶、2子、婆婆與母親,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系爭保單,乃伊於長子張旭出生數月所投保作為日後風險準備,又系爭保單繳費期滿,現得年領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對伊家中經濟有所助益,不應對之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而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該法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於同年月20日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始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又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如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同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7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即債務人對三商美邦公司之系爭保單(見本院卷㈠第342、345頁)。而系爭保單乃要保人為抗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並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9萬9,648元(見同上卷第371、497頁),已逾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2萬379元(見本院卷㈡第129頁)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計14萬6,729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975萬6,221本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341頁),對照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相對人應可獲償部分債權數額,此執行方法實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參以抗告人復陳明其已無其他收入及資產(見本院卷㈠第15頁),則相對人為達成其執行目的,聲請執行系爭保單,自屬必要之執行手段。
(二)抗告人雖主張伊現已退休而無收入,尚須扶養配偶、2子及婆婆與母親共5人,系爭保單繳費期滿,現得年領生存保險金3萬元,為伊家庭經濟來源,不宜將之解約云云。惟抗告人現住○○市○○區○○路000巷00號,其母親與配偶之母親未與抗告人同住,此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上載地址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87頁),應非屬抗告人共同生活之親屬。另抗告人所育2子,均已成年,並能一次繳清3、4萬元之研究所及大學學費(見本院卷㈠第33、457頁,本院卷㈡第9至19頁),難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其2子應無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審酌抗告人所育2子對抗告人及其配偶應負法定扶養義務,是以抗告人對配偶負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3,以臺中市114年每人扶養負擔1/3之生活所必需(即必要生活費用)2萬5,723元(見本院卷㈡第129頁),依此計算維持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7萬7,169元(計算式:2萬5,723元×3),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已逾上開金額,則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為執行,應合於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此外,依抗告人所提其配偶之財產清單,可知其配偶尚有價值逾百萬元之臺中市霧峰區房地(見本院卷㈠第47頁),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會因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而致生活陷入困境,而客觀上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所需。
(三)綜上,司事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保險契約名稱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000000000000 吳怡玫 (即抗告人) 張旭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39萬9,648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