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43號抗 告 人 戴秀美
送達代收人 高鈺涵相 對 人 陳昱全
劉玉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昱全、劉玉欽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元。
抗告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案號: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57號,下稱本件訴訟)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高雄市社會局公務員之身分,致電以伊涉及洗錢刑事案件為由進行詐騙,使伊誤信而依指示將伊所申設臺北龍江路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帳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轉匯至相對人劉玉欽(下稱劉玉欽)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已鎖定相對人陳昱全(下稱陳昱全)涉嫌冒用伊帳戶,要求伊配合辦案,即以伊向陳昱全借款方式引誘陳昱全出面,以追查資金流向,伊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同年12月30日虛偽向陳昱全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伊將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昱全,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於114年1月3日與陳昱全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發票金額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再於翌(4)日與陳昱全前往陳志浩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系爭借款契約之公證程序(案號:114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7號,下稱系爭公證),其後陳昱全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500萬元,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陳昱全對伊之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陳昱全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並返還系爭本票,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前段規定,請求劉玉欽給付180萬元。縱認伊與陳昱全成立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伊處於急迫、無經驗情況下,使伊為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簽發系爭本票等行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故主張撤銷上開法律行為,爰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昱全撤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設定、系爭借款債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予撤銷,陳昱全應返還系爭本票,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前段規定,請求劉玉欽給付180萬元等情。爰起訴聲明如附表二先位、備位聲明所示。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合併提起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陳昱全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返還系爭本票,劉玉欽應給付180萬元,或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訴,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因而核定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1,495萬4,016元,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6萬2,148元。抗告人以:伊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裁定未適用上開規定,亦未說明理由,顯有違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來。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之先位聲明部分:
⒈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系爭借款契
約所載被告陳昱全對抗告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此部分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其免負系爭借款債務,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借款債權額600萬元為準。
⒉先位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1,200萬元不存在
,先位聲明第三項係請求陳昱全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前者為系爭抵押債權,後者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惟均係為使陳昱全不得對抗告人行使系爭抵押權,其訴訟利益單一,訴訟目的一致,而具有訴訟利益目的同一之競合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不動產坐落臺北市00區00街00巷,係於73年7月6日建築完成之5層建物之第1層,是本件114年3月31日起訴時(見原審卷第10頁之民事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狀戳),系爭建物之屋齡約為41年,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101.33平方公尺(計算式:92+9.33,約30.65坪),參酌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相近屋齡、建材、坪數、樓層於113年之實價登錄網查詢資料,起訴時成交平均單價約為42.7萬元/坪【計算式:(40.45+42.85+44.36+43.13)÷4】,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本院卷第33頁),故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308萬7,550元(計算式:
42.7萬元/坪×30.65坪),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1,200萬元低於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308萬7,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先位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200萬元定之。又先位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即系爭抵押權所有之利益1,200萬元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是先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定為1,200萬元。⒊先位聲明第四項係請求陳昱全將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依上
開說明,此部分涉及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價1,308萬7,550元為準。
⒋先位聲明第五項係請求確認陳昱全對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先位聲明第六項係請求陳昱全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抗告人。經核抗告人此二部分請求之目的,自經濟上觀之,均在主張陳昱全不得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應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且終局標的範圍為系爭本票本票債權6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此二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為600萬元。⒌又先位聲明第一至六項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抗告人與陳
昱全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一併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抗告人主張受詐欺集團詐騙,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故陳昱全對其之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陳昱全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返還系爭本票,其訴訟目的一致,具有訴訟利益目的同一之競合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308萬7,550元。
⒍先位聲明第七項係請求劉玉欽給付18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元。
⒎綜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1,488萬7,550元(計算式:1,308萬7,550元+180萬元)。
㈡上訴人之備位聲明部分:
⒈備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備位聲明第
三項係請求陳昱全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前者為民法第74條,後者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惟均係為使陳昱全不得對抗告人行使系爭抵押權,其訴訟利益單一,訴訟目的一致,而具有訴訟利益目的同一之競合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1,200萬元為準。是此二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為1,200萬元。
⒉備位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撤銷抗告人簽發系爭借款契約之行
為,此部分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其免負系爭借款債務,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借款債權額600萬元為準。
⒊備位聲明第四項係請求陳昱全將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依上
開四、㈠、⒊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8萬7,550元。
⒋備位聲明第五項係請求確認陳昱全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第六項係請求陳昱全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抗告人。依上開四、㈠、⒋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為600萬元。
⒌又上開備位聲明第一至六項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抗告人
與陳昱全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一併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抗告人主張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急迫、無經驗情況下,使其為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簽發系爭本票等行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故主張撤銷上開法律行為,陳昱全對其之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陳昱全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返還系爭本票,其訴訟目的一致,具有訴訟利益目的同一之競合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308萬7,550元。
⒍備位聲明第七項係請求劉玉欽給付18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元。
⒎綜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1,488萬7,550元
(計算式:1,308萬7,550元+180萬元)。㈢抗告人之先位、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
,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8萬7,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1,532元。
㈣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詐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抗告人起訴主張受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名義進行詐騙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害人,且抗告人已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本件起訴應得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8萬7,5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1,532元,惟抗告人主張其為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則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5萬4,016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6萬2,148元,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 系 爭 不 動 產 明 細 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0/10000) 2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附表2:
先 位 聲 明 備 位 聲 明 ㈠確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系爭借款契約所載被告陳昱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陳昱全對於系爭不動產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士中字第040570號收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陳昱全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陳昱全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㈤確認被告陳昱全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㈥被告陳昱全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㈦被告劉玉欽應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 ㈡原告於114年1月4日所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陳昱全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陳昱全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㈥被告陳昱全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㈦被告劉玉欽應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