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44號抗 告 人 林小玲(即陳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慶(即陳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胡嘉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凃羿安、凃柏宏間分配合夥利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原抗告人陳清池(下稱陳清池)訴請相對人凃羿安、凃柏宏(下合稱相對人,單獨稱姓名)分配合夥利益事件,陳清池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死亡,抗告人林小玲、陳嘉慶為其繼承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
23、131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至118頁之書狀),應予准許。
二、陳清池委任抗告人胡嘉雯為訴訟代理人,在原法院對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下稱樂芙托嬰中心)、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埔頂二館(下稱埔頂二館,與樂芙托嬰中心合稱系爭托嬰中心)起訴,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請求分配合夥利益計新臺幣(下同)235萬2,005元本息,嗣變更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675條、第676條規定,先位聲明:㈠相對人應偕同陳清池結算樂芙托嬰中心自108年4月1日起迄113年12月31日止、埔頂二館自112年3月2日起迄113年12月31日止之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㈡相對人應許陳清池檢查合夥經營系爭托嬰中心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前揭期間之帳簿憑證(含收托人數收托費用明細、支出憑證)供陳清池查閱。㈢兩造完成前項決算前,陳清池保留相對人應給付範圍之聲明;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陳清池235萬2,005元本息。原法院以陳清池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騷擾纏訟對造、增加對造應訴成本之主觀上惡意或不當目的,事實上或法律上復欠缺合理依據,而有濫行訴訟之行為,其訴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陳清池之訴,並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陳清池裁處罰鍰6萬元及對其訴訟代理人胡嘉雯律師裁處罰鍰3萬元,並命陳清池負擔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相對人日旅費、相對人律師酬金)。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陳清池並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提供擔保金10萬5,436元(見本院卷第105頁之原法院提存所114年6月12日函)。
三、抗告意旨略以:陳清池經由其子陳嘉慶投資其媳凃羿安擔任負責人之系爭托嬰中心,占3分之1權利(下稱系爭合夥),陳清池起訴時已檢附系爭托嬰中心負責人凃羿安自108年起均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分配合夥利益予陳清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並自行提出書面合夥契約,已足證系爭合夥關係存在。陳清池於起訴當時,因未留存書面合夥契約,又經由陳嘉慶交付投資款予凃羿安,無法確認最終之全體合夥人姓名、年籍,始表示向系爭托嬰中心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嗣已將「被告」變更追加為其餘合夥人即相對人。陳清池於其子陳嘉慶與凃羿安離婚前,礙於翁媳間情誼,故未行使其合夥人分配利益之權,符合常情,其子既與凃羿安離婚,陳清池始提起本件訴訟,無濫訴情事。胡嘉雯基於訴訟代理人職責,代理出庭主張權利,並聲請調查證據,乃為當事人伸張權益所必需。原法院於調查證據實體審理後,以系爭合夥關係未經兩造合意之實體上認定,逕認陳清池濫行起訴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甚至裁罰陳清池及訴訟代理人胡嘉雯,實已壓抑當事人訴訟權之行使及律師為當事人為伸張訴訟權益之權責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
惟觀諸該款之立法理由所載:「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者。」,可見構成濫訴須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之要件。若原告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非一望即知欠缺合理性,而須法院審理後,始能判斷其主張有無依據者,即難認其為濫訴。
五、經查:⒈陳清池起訴主張其委由陳嘉慶交付出資予凃羿安,而與相對
人成立系爭合夥關係,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托嬰中心負責人凃羿安自108年起均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分配合夥利益予陳清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陳嘉慶與凃羿安間於113年5月28日關於系爭托嬰中心每月盈餘30萬元至40萬元之對話紀錄等為證(原法院114年度竹司調字第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1至42、43頁),且相對人審理中自行提出記載合夥人為陳清池及相對人共三人各出資10萬元、由凃羿安擔任負責人等之書面合夥契約(原法院卷第71頁),佐以陳清池提出陳嘉慶貸款296萬元使用於系爭托嬰中心之明細及凃羿安與陳嘉慶夫妻感情破裂時之對話中曾提及系爭托嬰中心成立花費900萬元,並對於陳嘉慶用於系爭托嬰中心之款項究為投資款抑或凃羿安之借款互有爭執(原法院卷第204至205頁),則陳清池主張其就系爭合夥出資3分之1,得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語,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難謂全無所本而為濫訴。
⒉陳清池固於起訴時對於合夥人除其及凃羿安外,另一合夥人
為何人毫無所悉,及於原法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關於其出資之交付方式及簽署系爭合夥契約當時之情況(調字卷第11頁,原法院卷第83至89頁),前後陳述不一致,然此係原法院應本諸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此外,並無證據顯示陳清池提起本件訴訟有騷擾相對人或延滯、阻礙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惡意或不當目的,即難以陳清池陳述有不一致、不完足之處逕認陳清池有濫訴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陳清池本件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示情形為由,駁回陳清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陳清池、胡嘉雯分別處罰鍰6萬元、3萬元,並命陳清池負擔訴訟費用(含裁判費、相對人日旅費、律師酬金),於法顯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